广州,一男子张某系工地上辛勤工作的小包工头,一直以来都承担着为工人们提供工作机会的责任。一天,张某发现原来的处理方式可能无法应对工伤事故带来的赔偿问题。这使得张某深感担忧,因为一旦工人受伤,张某负责工地项目挣的钱,甚至可能不够赔偿工人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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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一困境,张某于是向保险公司咨询了解决方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张某推荐了一款当下非常热门的保险产品,声称这款产品专为保护像他们这样的包工头而设计。该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团医险,直接赔付给受伤工人。这种雇主责任险,雇主赔付工人后,可以直接找到保险公司理赔。

张某随后对这款保险产生了浓厚兴趣,并决定花1千多元购买该保险。第一年,工地上平安无事,没有任何事故发生。然而,到了第二年,张某心想,第一年安全,并不代表以后安全,于是,张某继续投保。不久后,张某负责承办的项目下一名工人不幸受伤了。

案发当时,工人坐在车里操作挖土机,本来一切正常,可是突然之间,挖土机与车辆之间的连接泵断裂了,工人没有预料到这一情况,像被端了一下似的,结果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

张某直接赔付了工人18万元,随后赶紧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单中的特殊条款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渣土卸货过程中,根据条款约定,如果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是不理赔的。

张某感到非常气愤和无奈,表示自己不清楚该条款,而且字体太小,需要放大镜才能看见。

第二,自己已经全部赔偿受伤工人18万元,自己吃点亏,你们赔付15万也行,这事情就了结了。保险公司不同意张某的意见。

张某随后委托了我们律师团队去起诉。在庭审的时候,我们律师发表了如下几点意见:

首先,保险公司合同里面有一个特殊条款的,叫24小时扩展责任条款,该条款约定临时停车,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了意外,这种情况也是理赔的,我们认为案涉情形属于这种情况。

保险公司表示:他们的保险单中有明确的约定,说在中途或者终点装卸货物以及与运输无关的事物,保险公司不需要理赔。

随后,我们团队律师反驳道,这个条款中用了“以及”两个字,说明前面和后面要做同类解释。装卸货物受伤,得是和运输无关。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也就是说,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们是不能在车里的,而是在外边装搬货。不小心出了事故,货把人给砸了,这种情况下才属于拒赔的范围。

但是,案涉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们人是在车里坐着的,车也没有熄火车,而是车辆在自动卸渣土过程中,因为车辆本身出现了失误,发生了意外,故应当属于理赔范围。

其次,现在双方对保险单的条款理解有歧义吗?根据民法典第498条,以及保险法第30条的相关规定,需要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我们认为这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个条款,保险公司必须要以足以引起我方注意的一个方式做出提示。且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需要向我们明确说明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这些没有做,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结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支持了我方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我方18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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