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另外规定:”(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举证困难,一方面在于如何界定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如何证明上述信息已经泄露给侵权方,还有侵权方究竟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多方共同侵权。回答第一个问题,被侵权方需要说明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从公开场合获取非常困难,或者被侵权方对于从公开场合获取的信息进行再处理和再加工,这种处理和加工需要被侵权方付出大量成本和劳动,且上述信息已经采取保密措施,所谓保密措施就是设置保密保险柜,保密主机,网络的口令验证和单独的局域网,同所有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告知哪些信息不可以泄露等等手段。如果要认定保密信息是否已经泄露给他人,需要从涉嫌侵权方近期的市场举动判断,假设该市场举动缺少涉密的信息帮助其进度或者速度按照常理不应当如此迅速,同时需要判断涉嫌侵权是否可能同被侵权方有关人员存在接触的可能,例如挖人,相互持股,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ABC公司是一家机械零部件公司,其客户获取途径是展会,网络推广和业内人脉的相互介绍,ABC公司成立于2009年,在行业内人脉较为广泛,产品品牌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公司于2019年3月,通过互联网招聘一名华东区域销售经理,熊某通过面试并加入ABC公司,熊某的妻子马某持股XYZ机械零部件公司,XY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的弟弟,熊某没有向ABC公司说明以上情况。熊某作为华东区销售经理,有权限进入ABC公司的CRM系统,该系统中可以查看到客户的联系人和对客户的报价,ABC公司只允许员工通过账号和密码以及公司配发的笔记本电脑登陆CRM系统,并且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CRM中的任何信息均属于公司商业机密,不允许员工透漏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熊某签署了上述保密协议。2019年12月起,ABC公司客户的采购人员向公司透漏,自从2019年5月开始,他们陆续被XYZ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私人手机方式联系到,声称可以生产销售替代ABC公司产品的替代品,价格基本为ABC公司提供价格的9折。大约有十几家公司的采购人员向ABC公司提供了XYZ公司给他们的报价单,ABC公司发现XYZ公司的报价均为给ABC公司提供给客户价格的9折。上述ABC公司客户均属于熊某负责的客户,销售价格在CRM系统中均可以查询到。ABC公司另外发现,熊某多次出现在XYZ公司租赁的写字楼中,且该写字楼没有ABC公司的任何客户。据此,ABC公司认为熊某和XYZ公司侵犯其商业机密。

被侵权方需要提供初步的被侵权证据,所谓初步被侵权证据就是一系列反常事件,通过这些反常事件的叠加可以大概率的指向某一个人或者一群人,无需达到刑事证据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大量的”巧合“的叠加,法官经过判断,这些巧合同时发生的概率极小,那么此时可能会采用举证责任的倒置,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非侵权方。

本案巧合众多。第一,熊某入职后,熊某负责区域的客户采购反映其手机被XYZ公司知晓;第二,XYZ公司给所有的ABC公司的报价,基本都为ABC公司现报价的九折,为何都是CRM系统中价格的九折价,很大可能性是知道CRM系统价格的人透漏出基准价格;第三,多次发现熊某出入XYZ公司的写字楼,且该写字楼中不存在ABC公司的客户,作为销售人员为何经常出入竞争对手写字楼办公区域?最大的疑问还是在于,熊某妻子是XYZ公司的股东,其妻舅是XY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完全有理由,有便利条件,有动机提供公司的商业机密信息,熊某在入职时候没有进行任何说明,熊某有故意隐瞒的可能性。

另外,ABC公司明确告知熊某CRM中的信息为公司的商业机密,公司对外报价按照常理也是公开场合不易得到的内容,对外价格的形成和客户关系采购人员的信息,都是需要公司经过长时间努力和投入才能逐步确认和取得的,上述信息可以给ABC公司带来巨大商业利益,明显属于公司商业秘密。

针对众多的巧合,法官有理由要求熊某和XYZ公司进行解释,其如何在短时间内迅速获得如此众多潜在客户的采购人员的手机联系方式;为何给潜在客户报价都是以ABC公司报价为基准的九折价;熊某为何多次出现在XYZ公司的办公区域;熊某妻子作为非上市XYZ公司的股东,除非具有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推定XYZ公司可以通过熊某接触到ABC公司的商业机密信息,夫妻之间推定为天然的利益同盟。假如XYZ公司和熊某无法合理解释上述巧合,可能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而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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