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
没有立遗嘱
其寄售行40余万元债权和银行50余万元存款
要怎么取回?
妻儿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潘某某出生于1951年4月10日,1975年与蔡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1976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向某林,197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向某国,1982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向某燕。2022年5月29日潘某某因病去世,此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潘某某生前没有订立过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其去世后在某寄售行享有债权40余万元及在某银行的存款账户余额为50余万元。
早在2001年,向某林与向某国便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对房屋等财产和耕种管理的土地进行了分割,各自分门立户。但分家协议中没有约定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父母随哪个子女共同生活。同年,向某燕出嫁。
潘某某生前先是在向某林名下的房屋居住生活,后在向某国购买的房屋居住生活,并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未与蔡某某共同生活。潘某某生前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向某林、向某国分别对父亲有照料、陪护等行为。潘某某去世时,办理丧事的所有开支由向某国承担。
现原告蔡某某、向某林、向某燕向丘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决各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寄售行的债权40余万人民币,由蔡某某继承享有该笔债权的5/8,由向某林、向某国、向某燕分别继承享有该笔债权的1/8。
2、判决各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的银行存款50余万人民币,由蔡某某继承享有该笔财产的5/8,由向某林、向某国、向某燕分别继承享有该笔财产的1/8。
裁判结果
1、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寄售行的债权423,596元及相应的孳息,由原告蔡某某享有211,798元及相应的孳息,继承21,179.80元及相应的孳息,合计分配232,976.80元,原告向某林继承42,359.60元及相应的孳息,原告向某燕继承21,179.80元及相应的孳息,被告向某国继承127,078.80元及相应的孳息。
2、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于某的银行存款506,984.23元及相应的孳息,由原告蔡某某享有253,492.11元及相应的孳息,继承25,349.21元及相应的孳息,合计分配278,841.32元,原告向某林继承50,698.42元及相应的孳息,原告向某燕继承25,349.21元及相应的孳息,被告向某国继承152,095.27元及相应的孳息。
法官说法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属于配偶的一半分出,其余为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潘某某与蔡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对于潘某某去世后遗留在某银行的存款和在某寄售行的债权,应由潘某某和蔡某某各自享有50%,属于潘某某的50%份额才能作为遗产继承。
潘某某没有与配偶蔡某某形成长期稳定的相互扶养的关系,两个儿子在潘某某生病住院期间都有照料、陪护,相较而言,向某国与潘某某的生活联系紧密程度更高,尽到的扶养义务更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向某国可以酌情多分。故酌定由向某国、向某林、蔡某某、向某燕分别继承潘某某遗产的60%、20%、10%、10%。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典型意义
本院审理该案件,适用了遗产的酌给制度,即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适当多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积极妥善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财产分割固然重要,但亲情更加珍贵。亲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多包容、多沟通交流,才能让家庭更加和谐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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