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5日,对于陕北府谷县民营企业家魏玺华来说,是个黑色的日子。本来是个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且正在经法庭审理期间、他竟然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抓捕、东胜区检察机构在未经严格审查的前提下、批准逮捕。

一、魏玺华个人情况

魏玺华,男,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现年53岁,身份证号码:61272319701003****、常彩云61270119730705****现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七路9号4栋1单元2层203号。职务:陕西省府谷县京瑞矿山生态治理有限公司、陕西省府谷县中煤万木矿山生态治理有限公司、陕西省府谷县万象农牧有限公司法人。现任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政协第九届委员会委员、陕西省榆林市政协第四届委员会委员。为榆林市和府谷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多次提交有价值提案。

二、案件基本概况

(一)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为;府谷县神华郭家湾矿区地质灾害及隐患区综合治理项目,位于府谷县大昌汗镇后梁村。

2011年9月,府谷县政府出台《煤田自燃火烧隐患区和采煤沉陷区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试点实施方案(试行)》。2011年11月,魏玺华与大昌汗镇后梁村集体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13年。合同签订后,魏玺华向村民缴纳了3000万元征地款。2016年,府谷县综治办将该项目一期规划为Z1-3、Z1-4、Z1-5三个治理区块,共计1306亩。

2017年1月20日,府谷县人民政府专题第(6)次会议纪要确定;同意实施榆林神华郭家湾煤矿井田内的Z1-3等项目,并按政府规定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针对案涉项目府谷县人民政府数次召开专题会议、印发了21份政府性文件(包括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各类审批报告等),充分证明了该项目系府谷县政府启动的真实、合法的项目。

正当项目实施在即,2018年延安发生“12·24”瓦斯爆炸、2019年神木市发生“1·12”煤尘爆炸事故后,陕西省开展了煤矿安全生产大整治活动,除国有大型煤矿外,其余煤矿一律停业整顿。致使涉案项目被搁浅。为此,榆林市政府也改变了煤矿灾害治理项目分散治理为统一实施的规定。因此,府谷地区确定由京府八尺沟煤矿作为实施主体进行统一实施共计76个项目,其中已开始逐渐实施38个项目,另外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38个项目均处于暂缓实施状态。

(一)纠纷情况

1.魏玺华与苏振平签订《府谷县神华郭家湾矿区地质灾害及隐患区综合治理项目股合作协议》

2017年3月30日,魏玺华与苏振平签订《府谷县神华郭家湾矿区地质灾害及隐患区综合治理项目股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合作协议》,魏玺华为甲方,苏振平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日、支付甲方500万元定金。剩余2800万元股金于2017年4月6日前支付甲方。乙方保证资金按时到账,乙方若因资金短缺对该项目启动造成影响,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订金。

合同签订前,苏振平、白旺等人曾亲自到Z1-3区块现场进行察看。合同签订后,苏振平只支付了500万元订金。2017年4月6日应支付的2800万元股金,因苏振平资金困难分文未付,从而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开展。按照上述《股权合作协议》约定,苏振平已支付的500万元订金应不予退还。

2.魏玺华与李保银、陈占峰二次签订《榆林神华郭家湾煤矿火烧隐患区Z1-3区灾害治理股权合作合同》

魏玺华与苏振平的合作停止后,2017年8月,李保银、陈占峰等人找到魏玺华寻求合作,其中,陈占峰之前在府谷县和王三已合作过同样的项目。对Z1-3项目的情况比较了解。故与魏玺华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榆林神华郭家湾煤矿火烧隐患区Z1-3区灾害治理股权合作协议》,魏玺华为甲方,李、陈两人为乙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李、陈两人陆续转付魏玺华3000万元合作股金。魏玺华一直在自下而上地协调推动政府有关部门相继作出会议纪要、批复、通知、函、报告、申请、证明等前期手续。直至上述两起合作纠纷出现,双方进入民事诉讼。

三、东胜区公安分局、东胜区检察院违法介入民营企业经济纠纷

2022年11月15日,魏玺华接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电话,通告苏振平(第一份合作协议乙方)举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东胜分局立案。

2023年3月26日,东胜分局经侦大队,违法控制魏玺华到该局万融时代广场A座6楼办公室,名为讯问魏玺华,实为给李保银、陈占峰(第二份合同乙方)追债。从202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至2023年3月27日凌晨2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6个小时,在办案民警的高压“讯问”和该局的摄像头全程监控下,魏玺华被迫与李保银、陈占峰、郝三云三人签订了非法的《和解协议》,迫使魏玺华将对方投入且已用于办证支出的1050万元股金改为魏倒欠对方2000万元现金。办案民警达到目的后,才对魏玺华取保候审,期限从2023年3月26日起算。2023年6月5日19时,该局对魏玺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时申请延长拘留30天。2023年10月25日,东胜区检察院对魏玺华批捕。

四、本属民营企业经济纠纷,事实不该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依据该项目的事实依据,魏玺华在两次《合同协议》《合作合同》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苏、李、陈三人恶意,其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在本质上就是民营企业之间民事经济纠纷案

(一)魏玺华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及合同一方,在合作前期魏玺华独自也缴纳了3000万元的征地款,其主体资格是真实、合法的。

(二)案涉项目属政府项目,府谷县政府对案涉项目出台了一系列政府性文件,该项目也具备实施条件。

(三)无论在与苏振平的《合作协议》,还是与李保银、陈占峰《合作合同》中,魏玺华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配合政府各部门相继办理了上述会议纪要、批复、通知、函、报告、申请、证明等系列手续,均证明魏玺华一直在履约能力,其一直在积极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四)从第一份合同苏振平支付500万元定金,因其自身违约在先,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保证无任何资金问题对该项目造成影响,如乙方不能按期缴纳双方约定的股金,甲方有权拒退500万元定金。

(五)从第二份合同李保银、陈占峰交付的3000万元,除去保证金(立案前已退回)。但,森林植被恢复费约340万元(待退回),剩余约105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工地25万元、马万荣工资(2013-2017)60万元、司机工资(2017-2019)24万元、租赁办公场所费每年60万-70万元、环评、可研报告、设计费60万元、双方共管账户(马恒)300万元,用于其他人员工资、公务用车养护及日常开支、接待费(请客吃饭);少部分用于支付王红欠款18万元、陈张国40万元、生活费支出数万元。可见,李、陈支付的3000万元基本用于合同项目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用途。

(六)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将其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经营性支出、携款逃匿等,应认为其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履行合同、等实际经营活动,则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七)关于案涉项目终止的原因:造成与苏振平《合同协议》履行不能原因是苏振平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无法施。造成与李保银、陈占峰《合作合同》履行不能原因是,两起煤矿事故的发生导致政府政策变化,这是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而非魏玺华个人所致。

(八)从合同不能履行后魏玺华的态度来看,魏玺华对于第一份合同500万元订金不予退还,完全是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对于第二份,魏玺华也从来没有拒绝处理李保银、陈占峰退款一事,部分款项尚未退是因已实际花费,该项目被叫停,魏玺华同样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实际情况也不具备有一次性退还能力。

五、东胜分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魏玺华立案侦查和批准逮捕程序违法

本案两个合同,都是由于对方违约和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相关纠纷仍在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程序的过程中,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对魏玺华进行刑事立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本案中,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牵连关系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一是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有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通知,或是有自治区公安厅负责人的批准文书。而东胜公安分局未经上述程序直径立案侦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审查公安机关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取得自治区公安厅领导批准,该院未经严格审查,随意批捕有违法之嫌。

六、东胜区公、检双方用刑事手段插手民营经济纠纷,涉嫌徇私枉法

(一)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意见》第5条规定,要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对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意见》第6条规定,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

(二)根据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三)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第13条规定,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特别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关于一些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的情况通报》《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严禁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内容均为事实,绝无虚构,如有问题我魏玺华、常彩云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和刑事责任!

2023年12月5日

附件1:涉案项目政府文件目录,共21份。

来源:今日头条网

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作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