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22年5月,汤伟经由张某招聘,入职CH机械租赁公司,由张某通过电话指派工作任务,受张某管理。CH机械租赁公司与张某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由张某自行安排。CH机械租赁公司向汤伟支付工资。2022年7月,汤伟驾驶由案外人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汤伟负全部责任。

汤伟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汤伟与被申请人CH机械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作出裁决: 确认汤伟与CH机械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CH机械租赁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认可,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走法律途径维权,我所接受CH机械租赁公司委托,协助汤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认为:

1、委托人CH机械租赁公司在当地承接一短期项目后,与案外人张某订立了口头的运输合同,所有的运输事宜均交由张某安排,运输车辆也由张某自行提供。

2、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应当由汤伟对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证明责任。其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达不到证明标准。

3、《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只有同时具备了该条规定的要素,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汤伟仅凭转账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条款,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系员工是否以提供劳动为代价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人身依附性系员工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考勤、管理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汤伟仅凭转账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结果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CH机械租赁公司与汤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汤伟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