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标的物,延安中院与宝鸡中院判决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宝鸡中院用其错误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东东于2014年7月18日为该案件被执行人提供案外人担保,但王东东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后延安中院作出(2016)陕06执恢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第三人王东东所有的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18年9月5日,系在延安中院作出判决书,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橡树公司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确保法院的执行效率,避免案外人利用不断提出异议来干扰正常的司法程序。

宝鸡中院(2017)陕03民初88号判决书不但违背事实真相,曲解法律规定,不顾法律与客观事实,而且明目张胆偏袒一方,致使法律蒙辱,国家审判机关蒙羞。

宝鸡中院在其错误判决下又作出(2022)陕03执恢之33号和(2022)陕03执恢33号子之一协助制执行通知书,排他生效的法律文书。

宝鸡中院不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834号判决书载明“宝鸡中院(2017)陕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执行标的查封后做出的,依照《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以另案生效的司法文书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宝鸡中院的判决书,严重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没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力,应以纠正追责,并坚决撤销枉法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