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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C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主要矛盾,但同时也要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问题。防止权利滥用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提法上,要结合审判实际,认真研究总结其表现形式和规制办法。当前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通过重复起诉、虚列被告拉管辖等方式滥用权利,应引起重视。要严格执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诉讼。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以制造商为主要被告,只是销售商或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其同一行为重复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礼来公司、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针对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礼来公司曾于2003年9月29日提起侵害本案涉案专利权的前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保护其中国专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0万元”。礼来公司称上述50万元系针对前案起诉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前案诉讼审理期间自2003年至2011年,礼来公司确实难以在起诉之时就预见到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并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至八年后的涉案专利权到期日。基于此,2011年11月9日,前案二审庭审结束后,礼来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就华生公司在前案诉讼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请求增加损害赔偿数额至人民币1.7亿元。对此,前案二审判决的认定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伊莱利利公司为保护涉案专利支出的合理律师费、调查费和华生公司的侵权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伊莱利利公司主张5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即前案二审法院对礼来公司在闭庭后提出的增加损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未予理涉,前案二审判决判令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仅为针对前案起诉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所作的裁判。现礼来公司就前案起诉日至涉案专利权到期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礼来公司对前案裁判结果也不持异议,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华生公司关于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06-207页。
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岀评审申请。此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均援引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17条、第27条、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2项等规定,特别是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规定,以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等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次评审裁定也没有合法依据。按照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成为新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裁定中明确了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即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岀的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行为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岀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中被告还有另外三个公司,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而本案中有关宣传的直接行为人系携程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均是要求停止实质内容相同的宣传行为,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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