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山东滨州,7旬老人报团旅游,爬山过程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老人家属未经过尸检即将老人遗体火化,后以老人摔死为由将旅游社、景区等告上法庭,索赔5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60%责任,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来源: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72岁的老人王某今年4月份报了一个二日游的旅行团。

出发前,旅行社与王某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明确注明有严重高血压、心脏病、哮喘病等易突发疾病的谢绝参加,如果因本人隐瞒身体状况或自身原因造成突发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导致本人或第三人受伤或死亡的,由本人承担所有责任。

因为王某的年龄确实不小,担心发生意外,旅行社又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免责协议,明确规定王某系自愿参加,承诺身体健康,如本人未按心旅程公司要求如实告知相关健康情况,在旅途中突发老年易发疾病(心脏病,心肌梗塞等),本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以及发生的全部费用。

旅游当天到达目的后,旅行社工作人员便将相关导游工作交给地接旅行社负责。

中午吃完饭后,准备爬山时,地接导游表示可以自己爬,也可以坐车上下山。

王某或许是觉得自己身体还行,于是便决定自己爬。王某所在的团队总共28个人,基本上都是老人,和王某一起选择爬山的一共有8个。地接导游则随其他人坐车上山。

王某虽然年龄不小,但是爬山的速度不慢,将其他大部分人甩在后面,排在第2名。

可谁料,趴着趴着意外发生了,王某不知因何,突然晕倒,排在第一名的同行游客见状赶紧扶起王某,随后赶上来的人众人先后联系了景区工作人员、导游、110、120。

几分钟后,景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但是发现此时王某已经没了呼吸。随后110、120赶到现场,其中120告知景区工作人员,初步检查王某可能系心肌梗死而死。

又过了几分钟地接导游赶到现场联系了旅行社、旅行社随后联系了家属。

王某去世第2天,警方出具证明,已排除案件嫌疑,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现将遗体交由死者家属火化处理。王某去世第3天,家属将老人遗体火化。

随后王某家属便以王某在爬山过程中摔死,旅行社未尽到合同义务为由,一纸诉状将旅游社、景区等告上法庭,索赔50余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的家属经过尸检即将遗体火化,致王某死亡的具体原因不能明确,根据警方提供的证明及相关的询问笔录,现场道路属于平台,并无道路破损以及绊脚的地方。

但是,根据事发时到场医生的陈述以及王某死前1个多月的体检报告(显示王某系2型糖尿病患者且心电图提示短PR综合症,轻度ST段压低(V3),左心室肥大),存在王某突发疾病倒地死亡的可能性。

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旅游团中的游客均为老年人,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经营者,在旅游过程中应针对老年团的情况尽到充分的警示、告知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在王某出现紧急情况时,领队和导游并不在现场,未能采取相应的紧急救助措施,且领队没有导游证,故而应当承担责任。

而由于王某家属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合同具有相对性,景区等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考虑到王某对自身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旅行社承担60%的责任。

故而法院核定王某家属提起的各项损失后,判决旅行社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3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旅行社认为:

第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楚王某的死亡原因,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医生的口述,无法证明王某的死亡原因。

第二、旅行社与王某已经签订了免责协议书等提前告知了王某各项安全风险,已经尽到了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王某表明自己身体健康,爬山时突然倒地,是旅行社无法预料和预测的,旅行社不可能针对此作出特别的措施。

第四、虽然地接导游并不在场,但是同团游客已经第一时间拨打了120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电话进行救助,即便是导游在场,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和专业的医护人员,也无法进行更多的施救。

第五、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安排导游上团,地接社导游系持证上岗,旅行社工作人员并非导游,只是为游客提供服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第六、为避免诉累,应当追加地接社作为诉讼参加人。

第七、即便王某确实是突发疾病倒地死亡,也是自身疾病导致,应当自负其责,与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旅行社侃侃而谈,然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