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是自然人依法应当享有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生命权的来源。
《民法典》未直接规定生育权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早在1992年就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为了填补《民法典》关于生育权的立法空白,针对自然人因行使生育权而发生纠纷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针对夫妻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为了准确适用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的证明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针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如下解释:“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