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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一个典型的案件:

A公司欠B公司的钱,B公司把A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在十日内把欠款支付给B公司。判决生效十天后,A公司没有还钱,B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过调查发现A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发现A公司有两个股东C、D没有实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用实缴出资,认缴即可。既然C、D没有实缴出资,B公司就提出申请要求追加C、D为被执行人。因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在公司已经没有财产,股东应该以其承诺的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这是一个我们在代理执行案件的时候经常遇到的情况,从实践来看,各个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应该加速到期,例如章程上写的是十年内出资完成,可是到了五年,公司已经没有资产可供执行,那么股东承诺的出资应该加速到期,法院可以把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承诺出资的财产。也有的法院认为,股东对于承诺的出资有期限利益,当期限还没有到来的时候,不应该要求股东的出资提前到期,这样侵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所以,有的时候我们会看到不同的法院会做出不同的裁定。

《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了统一认识,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规定: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来,《九民纪要》承认承诺出资的股东具有期限利益,没有到期,不用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九民纪要》又规定了两个例外:

1、在执行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说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是不申请公司破产的,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加速到期。

这么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资不抵债,可以申请破产。既然破产的时候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那么已经到了破产的程度,不申请破产,认缴出资也应该加速到期。

2、如果明知有债务不能履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属于一种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认缴出资应该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很多法院在执行阶段不会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把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的股东增加为被执行人。但是,经过执行程序,发现公司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果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把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的股东增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很多法院会接受,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可以追加执行未出资的股东。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的通过与实施,让以上我们讨论的问题发生了变化。

变化一: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再被认可

如前所述,《九民纪要》认为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认可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经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我们从以上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并没有认可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相反认可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九民纪要》认为一般不能加速到期,除非两个例外。新《公司法》认为可以加速到期,跟《九民纪要》明显不同。这是新《公司法》对《九民纪要》的一个修正,无论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以后都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不应再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

发生了这个变化之后,在案件执行工作中是否会发生变化呢?

本文认为,为了贯彻新《公司法》的规定,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应该随之变化。目前的情况是执行程序中找不到被执行公司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再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要求增加被执行人。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当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当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的时候,应该可以直接追加,不需要先做出终本裁定,之后再开始另外一个程序。这跟张军院长要求的:“人民群众不是来法院‘走程序’的,而是来解决问题的”的精神相符。

变化二:抽逃出资再次成为主要问题,执行难度加大

施行出资认缴制度之前,抽逃出资的情况非常多。《刑法》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严厉处罚。一个典型的情况是:当年很多人为了注册资本高一些,借用过桥资金,验资之后,过桥资金就转走了,这样就构成了抽逃出资。

实施出资认缴制度之后,抽逃出资的情况大大减少了,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案件也大大减少了。因为不用实际出资,只是认缴,自然也不用抽逃出资了。“为注册资本出资提供过桥资金”这种“商业模式”因为没有需求,基本上销声匿迹。

新《公司法》出台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简单的说,认缴出资的,应该五年缴清。之前成立的公司,也应该尽快缴清出资,具体办法后续会出台。

十年来,成立了这么多的公司股东都是认缴的,突然让短时间内缴清出资,这意味着什么呢?非常有可能有不少人借钱缴清出资,之后再想办法把借的钱倒腾出来,即:抽逃出资。甚至,有可能之前的那种出借“过桥资金用于注册资本”的商业模式再次出现。

对于抽逃出资的,我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如果以上预测为真,抽逃资金罪则会重回江湖,而且数量不少。

关于抽逃出资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这种情况比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难度会增加,主要问题是发现难、举证难。

如果我们想确认某个股东是否实缴了出资,把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调出来基本上就可以查清楚了。但是,如果我们想确认某个股东是否抽逃了出资,这个难度可不是一般大。因为认缴、实缴是公示的、公司工商档案里面有的,外人(公司之外的人)确认较为容易。但是,抽逃出资具有内部性,公司以外的人很难知道更别说找到证据。如果遇到高手,把账目做平,那么即使能够看到账本,也很难找到抽逃出资的证据,毕竟我们不是公安机关,律师获取被执行公司的账本、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会很难。

所以,如果未来执行中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的问题转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问题,会增加申请执行人这一方的工作负担。

变化三:追加执行减资股东成为新的争议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规定了认缴出资的股东需要在五年内实缴出资,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已经注册的公司也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实缴出资。对于很多公司来说,注册的时候对于实缴期限没有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写得过高的情况很多,例如有几个自然人注册的公司注册资金达到几十、上百亿。现在突然增加了规定,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实缴出资,之前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过高,根本无法完成实缴,这种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减资)会成为很多公司的选择。

减资其实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降低。如果公司已经有了纠纷,股东减少资本,败诉之后,到了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就会要求追加减资股东为执行人,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减资的情况非常多的话,新《公司法》通过之后,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减资股东的案件会大大增加。

不过,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股东减资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了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那么减资行为是否相当于抽逃出资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中储国际与曲阳煤炭减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指出,公司在仅进行减资公告而未向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完成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实质上一致,判决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过也有法院认为,认缴出资的股东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一样,公司的实有资本并没有发生变化,减资股东不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这个问题需要考虑减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通知了已知债权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目的、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如果以后案件越来越多,不排除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以上三个变化是本文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执行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所作的分析和“预测”,还请多多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