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则关于前员工起诉甘肃金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的事件,引发关注。
员工在合同期查出肿瘤,后与金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多年后,他起诉当年的用工单位,称当年做出辞职的决定并非出自自愿,是被迫离职。要求金川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他的劳动关系,为他安排工作岗位,金川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补助。
目前,该案件在金川区、金昌市法院历经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可证明林某因其本人原因向金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林某主张的金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要求金川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林某还表示,金川公司未向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而是开具了证明书,劳动法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种形式,且单位领导也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名,认为金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无效的。
林某称述称,他于1996年10月起与金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他体检时被检查出患有肺部肿瘤,住院后做开胸手术治疗。但金川公司没有向他提供18个月的治疗期,催促其上班后也未调整工作岗位。林某又到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个多月,期间金川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金川公司的工资员打电话催促林某,要求其在辞职和被开除之间做出选择,林某只好选择了辞职,林某做出辞职的决定并非出自自愿。
林某还表示,金川公司未向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而是开具了证明书,劳动法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种形式,且单位领导也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名,认为金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无效的。
“我在金川公司工作时间长达18年,离职后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因单位在其就医期间不发工资而被迫离职,金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就医期间的工资。自2013年1月起患病就医,金川公司从此时起再未向其支付工资。”
林某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金川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他的劳动关系,为他安排工作岗位,金川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医疗费补助5万元。一审败诉后,他向二审法院诉求,要求判令金川公司向他支付2013年1月起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以金川公司核算为准。
在法庭上,金川公司辩称,金川公司未向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林某向金川公司申请离职,金川公司接受了林某的申请。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为:1996年10月1日,林某入职金川公司,在贵金属车间从事电焊工作。2006年10月,林某与金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林某被检查出患有肺部肿瘤,于2012年1月31日起在金川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12月16日起在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4月1日,林某以“因身患重病,无法长期从事本职工作,自愿辞职”为由,向金川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经金昌市公证处公证,林某向其妻子陈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陈红办理其辞职后的相关手续,包括代为在有关辞职的所有文件上签字、提取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办理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的相关手续。2015年4月29日,陈某与贵金属冶炼厂的10个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可证明林某因其本人原因向金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通知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即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林某行使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而导致其与金川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其并非以金川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而行使解除权,金川公司也未对其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林某主张的金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以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金川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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