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案例分析

八、案例分析

案例2:原告A公司诉被告甲、乙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201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被告甲和乙,乙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依据A公司工商档案记载,2013年A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各股东认缴期限均为2013年5月31日。2020年法院受理原告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查阅财务资料及调取银行流水,发现原告A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甲个人账户转入20万元,备注为“暂支”,2013年5月21日,被告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2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管理人认为此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原告A公司诉求:

1、要求被告甲向原告补足出资款;

2、要求被告乙对被告甲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意见

原告诉称:

1、从被告甲个人账户与原告公司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来看,被告甲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当补足出资款

2、被告乙属于原告公司执行董事、高管,且与被告甲同时参与虚假出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甲、乙辩称:

1、被告甲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投资款,该出资行为已通过验资。其已全额缴纳出资款,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和事实。

2、被告甲系原告A公司员工,担任市场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以员工身份向公司暂支款项属于正常行为,且在后续工作中以报销方式冲抵,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虚假出资行为。

3、2013年公司增资时,除被告甲增资外,新增股东B公司作为大股东增资200万元,实际控制A公司,也不会允许虚假出资行为发生。A公司在此后的多轮融资过程中经历融资尽调、审计等账目核查,均未对被告甲的出资行为提出异议,也进一步证明了甲不存在出资瑕疵。

4、2016年被告甲已将所持A公司所有股权及相应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股东,已退出股东身份,在退股时时任大股东和公司实控人已经对其进行过审计,亦未提出任何问题,顺利转让了股权和对应的权利及义务,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同时甲离开A公司时与A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即便存在债务,已经过3年时间,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甲认为已尽到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出资义务,被告乙也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1年被告甲与乙共同出资成立原告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甲实缴出资20万元,股东乙实缴出资30万元,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原告A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增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中新增大股东B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被告甲认缴出资20万元,被告乙认缴出资3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3年5月31日。

2013年5月20日原告A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甲个人账户转入20万元,备注为“暂支”,2013年5月21日,被告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2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3年5月3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被告甲于2013年5月21日实缴出资款20万元,被告乙于2013年5月22日实缴出资款30万元,案外人B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实缴出资款200万元。

法院审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甲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行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甲的出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1、原告主张被告甲虚假出资是否成立?

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被告甲于2013年5月21日实缴出资款20万元,且已通过验资。不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2、原告主张被告甲抽逃出资是否成立?

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公司转入被告甲个人账户的20万元先于被告甲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投资款,无法由此推断甲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To be continued ※

夏燕峰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员。夏燕峰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仲裁审理及涉经济犯罪,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夏燕峰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