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日,国际法院就乌克兰诉俄罗斯“《灭种罪公约》项下宣称灭种案”作出了第一份判决:此判决是针对俄罗斯对国际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质疑所作出的判决。在这份判决中,国际法院支持了俄罗斯所提出的第二项先决反对,但驳回了其他五项先决反对;国际法院同时裁决,基于《灭种罪公约》第九条的规定(争端解决条款),自己拥有对乌克兰在诉状第178(b)段(该诉求主要意思为:请求国际法院裁决并宣称:没有可靠证据表明乌克兰应对在顿涅茨克和卢甘斯克所实施的违反《灭种罪公约》的灭种行为负责)中的诉求的管辖权,该诉求具有可受理性。
表面上看,国际法院的前述先决反对判决是一个“折中”性质的,貌似“各打五十大板”,然而,认真研读判决,同时结合乌克兰的诉状及俄罗斯的先决反对意见会发现,国际法院的判决,实际是建立在三方共同“失误”的基础之上的,正由于各方在诉讼中均有相应不足,从而导致国际法院的裁决呈现出明显的“折中”性质。在这个意义上,乌克兰、俄罗斯都应对自身失误承担相应后果:对于乌克兰而言,国际法院支持了俄罗斯的第二项先决反对即是如此;对于俄罗斯而言,驳回了自身所提出的第一项先决反对即为明证。国际法院自身也有相应失误:在第一条预防和惩治义务的履行上,国际法院没有充分地考虑32个参加国中多个参加国的相应解释,从而失去了对第一条中有关履行预防和惩治义务的范围、方式等的重要解释机会。考虑到《灭种罪公约》解释、适用与履行之于国家的重要性,国际法院没能抓住此机会委实可惜。
先看乌克兰的失误。
乌克兰的失误,国际法院在其先决反对判决中其实已经非常清楚地指了出来。
在判决第140段,国际法院指出,乌克兰并没有提出如下诉求,即要求俄罗斯不得(refrain from)为预防或惩治灭种的目的而采取相应行动。相反,其提出的诉求是:俄罗斯据以援引的灭种(并因此而采取“特别军事行动”)并未发生;俄罗斯是基于恶意而指称乌克兰实施了灭种。乌克兰起诉的首要目的是请求国际法院作出宣告性判决,即没有可靠证据表明其实施了俄罗斯所指称的灭种。在此背景下,乌克兰却又宣称俄罗斯的相关行为构成了对其基于《灭种罪公约》第1条所承担的预防和惩治义务的违背。国际法院在这里的潜台词实际上就是:既然你乌克兰在国际法院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法院宣称你没有实施俄罗斯所宣称的灭种,灭种都不存在,何来俄罗斯基于公约所承担的预防和惩治灭种的义务?应该是先有灭种的存在,然后才会涉及到俄罗斯是否存在违背基于公约所承担的预防或惩治义务的问题呀。二者在这里存在着逻辑上的先后循序,应该是先有皮,然后才有毛的问题嘛。所以,中国古语中所称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正是同样意思?
然而,一旦乌克兰真的按照国际法院潜台词所称的那样采取行动,是不是在逻辑上又“印证”了俄罗斯据以采取“特别军事行动”所宣称的重要理由,即存在着灭种问题?在此意义上,乌克兰显然陷入了逻辑上的进退两难的处境,乌克兰在国际法院的诉讼行动,在逻辑上似乎“天然”地存在着内在缺陷。
再看俄罗斯的失误。
先决反对的主要目的,是要挑战国际法院对案件所拥有的管辖权,或诉求本身的可受理性。正是基于此目的,俄罗斯在其提出的六项先决反对中,第一项提出的是彼此之间不存在争端,第二项是国际法院缺乏属物管辖权。这两项先决反对排在第一和第二位,排序也说明了俄罗斯对其的重视程度。然而,在不存在争端的事项上,俄罗斯显然还是有些大意。
为了证明彼此间不存在争端,俄罗斯从四个方面予以了展开,分别是:不存在有关俄罗斯违背公约第1条和和4条的争端;不存在有关俄罗斯“滥用”“不当适用”公约的争端;不存在有关乌克兰因违背公约而需承担责任的争端;相应地,即使在彼此间争端,相应争端也明显地处于公约规制范围之外。从这四个方面看,表面上,其在逻辑论证上构成了“闭环”,最后的“退一步”即是此种逻辑闭环的证明。然而,综合这四个论点,实际上都围绕最本质的一点展开,而该点,俄罗斯一直是“欲语还休”、“犹抱琵琶半遮面”:俄罗斯并没有在法律上真正指称乌克兰实施了灭种。俄罗斯据以发动“特别军事行动”的理由之一的“灭种”,其实一直是在政治意义上和一般意义上使用,而绝非法律上的“灭种”。俄罗斯在其先决反对中大可以扯下自己的这块“遮羞布”,大方地承认自己从未在法律上使用“灭种”这一术语,而仅仅是在政治和一般意义上使用。既然没有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灭种”这一术语,乌克兰的诉讼自然就失去了目的和标的,其所提起的“未违反之诉”也就失去了基础,没有了意义。
俄罗斯爽快地承认自己并未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灭种”并不丢人,因为实践中是不乏类似“先例”的。
从国家等实践来看,在过去的近十年中,政治意义上的灭种、一般意义上的灭种和法律意义上的灭种,这些不同的指称和术语,确实在实践层面是存在的。一方面,只要认真观察,我们会发现,某些号称民间法庭的人民法庭,其在自身的“审判”实践中公然大言不惭地声称自己所制作判决中的“灭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而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着,另一方面,多个国家的国会、议会等立法机构在其通过的决议中也公然声称,自己所使用的灭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灭种,而是描述性的或事实性的。政治意义上的灭种、事实上的灭种、一般意义上的灭种和法律上的灭种的“并存”是一种值得高度关注的“现象”:它们之间是何种关系?彼此之间是否存在“转化”的可能?
最后再看看国际法院的“失误”。
在本案的32个参加国中,多个参加国在解释公约第9条(争端解决条款)时都强调,围绕履行公约第1条中的预防或惩治义务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等的争端,应认为是被包含在第9条所称的“争端”之中,对于此类争端,国际法院应拥有管辖权。结合本案案情,其涉及到的关键问题就是:国家基于履行预防或惩治灭种义务的目的,是否有权使用武力?判断灭种存在与否的权利,是属于单一国家的权利,还是集体性质的权利?在判断灭种存在与否的事项上,国家所需要遵循的证据标准为何?如何认定国家在断定灭种存在并据此采取相应预防或惩治行动是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
一方面,根据国际法院在此问题上已经确立的相关法理,一旦灭种发生或即将发生,国家有义务采取相应行动,国家不干涉或旁观即已构成了对自身所承担的预防或惩治义务的违背,在此背景下,国家有行动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据以采取相关行动的前提、标准、具体内容和范围等却并未界定,这正是本案所“折射”出来的问题,也是多个参加国在其参加声明中提出的问题和关切。这些问题确实需要得到澄清。
然而,由于国际法院支持了俄罗斯所提出的第二项先决反对,认为自己在本案中缺乏属物管辖权,从而失去了在本案中至少部分“触及”这些问题的机会,也就失去了一次重要的利用本案进一步解释、适用公约第1条的机会,对于国际法院而言,这确实是一大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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