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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2012年周某、魏某、赵某、李某曾为零极公司员工,从事产品研发及销售工作。2012年上述⼈员设立鼎源公司和鼎源廊坊公司。2018年零极公司起诉主张上述人员及鼎源公司生产、制造、销售的NCC100-220S380D号电源模块侵害了零极公司技术秘密。

零极公司主张技术秘密:产品型号为ZCC100-2D380模块电源的技术方案。

秘密点:零极公司针对其涉案技术内容主张了13个秘密点,包括电路布局、元件的选择、参数、位置及连接方式、特定元件的材料构成及工艺要求等信息。

技术秘密载体:一是产品技术图纸,另一是根据该产品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鼎源公司和鼎源廊坊公司生产、制造、销售的NCC100-220S380D号电源模块。

侵权抗辩“已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根据以上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权利人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具体到本案中:

1、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人员可以对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进行壳体拆卸、电路板去胶并直接观察,涉案技术信息的电路布局和元件位置属于可以直接观察得到,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

2、去胶、拆解所用到的仪器主要是恒温烙铁,测量仪器是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上述仪器均属于常规仪器,具体的拆解测量过程较为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艺或过高的成本,因此,所属技术领域⼈员同样能较为容易地根据零极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涉案技术信息获取过程是容易的。

3、此外,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零极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

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员容易获得,已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

【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认定】

零极公司主张李某等四位自然人获取并向鼎源公司披露了技术秘密,鼎源公司使用李某等四位自然人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零极公司对被诉四位自然人如何获取涉案技术信息既缺乏具体描述,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案中,被诉四位自然人中,魏旭旭于2008年10月15日离职,最晚离职的赵敬辉于2012年4月17日离职,周洋、赵敬辉从事销售工作;李⽟龙虽担任研发部实验员,于2011年2月10日离职,产品技术图纸仍有更新,而被诉侵权行为指向2018年鼎源公司制造、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李某任职零极公司期间有接触技术图纸的机会,零极公司也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零极公司主张李某等四位自然人非法获取涉案技术信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针对技术图纸的内部保密措施与市场流通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零极公司根据其技术图纸制造的产品在争议发生前均已进⼊市场流通,因此,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相应进⼊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零极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零极公司主张的与前员工的保密协议、技术图纸管理规范等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故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本案中针对市场流通产品的“相应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