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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明远公司经营范围与瑞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程某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设立明远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明远公司的经营活动起主导作用。明远公司、程某明知程某某、李某、武某、王某、蔡某、田某等六人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仍获取并使用其提供的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地获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明远公司和程某的行为依法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得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王某、江某从原告瑞昌公司离职前曾有为被告明远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唐某、王某、江某并非瑞昌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唐某、江某未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虽然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证据表明王某在离职一年之后才受聘于明远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因此,上述三名员工在离职之后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期满之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自主选择新单位入职。鉴于瑞昌公司未能证实该三人在入职明远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程某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程某某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某、蔡某、田某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段雷锋 律师&专利代理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刑事控告与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