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国内外形势正在经历快速变化,后疫情时代,全球安全和经济形势依然不稳,国内政府积极调整经济结构,致力于构建高质量发展的经济环境,通过持续制定支持政策推动企业向数字化、人工智能及信息化方向迅速发展和转型。在这一大背景下,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能够有效实现推动创新、保护投资者权益、加强公司治理、提高法治水平、应对新兴技术挑战和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等方面的需求。

2023年12月19日,正值《公司法》颁布30周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新《公司法》颁布意义重大,对于公司设立、变更、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退出机制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规范。为了有效防范新型法律风险,助力企业实现合规高质量发展。结合本次《公司法》修订,笔者通过企业的典型法律风险案例,重点分析了公司在设立、变更、管理、解散及清算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典型法律风险,为公司在新《公司法》下完善自身的公司治理制度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一、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点

1、股东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否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还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公司法》

【新增——董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均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公司法》

【新增——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

(2021)苏民再201号,陈某、祝某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1)裁判要旨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股东抽逃行为起了协助作用的,应对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7日,淮达公司成立,股东为祝某环、张某彪,分别出资255000元。淮达公司尚欠陈某522995元,已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权人陈某因此诉至法院,以祝某环、张某彪抽逃出资为由,主张两股东对淮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52299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彪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淮达公司尚欠陈某的债务52299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认为祝某环、张某彪均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各自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法院判决

淮达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祝某环、张某彪作为公司股东于当日向淮达公司在江南银行设立的账户分别缴现255000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但是,该账户款项于当日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被支取509000元,张某彪称该款系用于淮达公司购买棉纱,但未提供与之相吻合的财务记录以及相关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另案庭审中,杨某对于现金支票款509000元由其取走的事实并无异议,并陈述该款项取走后给了其老板。在陈某提供的对杨某的通话录音中,杨某亦称其当时是帮人验资,验资的钱由其老板出借,验资完后提出再还给其老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祝某环、张某彪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65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张某彪于该日实施了将其出资款抽逃的行为,祝某环对张某彪的抽逃行为起了协助作用,并判决张某彪在其抽逃出资本息(本金255000元)范围内,对淮达公司尚欠诚邦公司的债务260590元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祝某环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淮达公司成立时,经股东会决议,祝某环为淮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张某彪为淮达公司监事,且祝某环与张某彪系夫妻关系,祝某环对张某彪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应当明知,且2009年11月27日支取509000元的现金支票上加盖有淮达公司印章及祝某环的私章,祝某环将其对淮达公司的出资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亦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在抽逃出资利息357717元范围内对淮达公司尚欠陈某的债务522995元在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彪应对祝某环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祝某环对509000元款项有抽逃的主观故意,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祝某环将对淮达公司的254000元出资抽回,从而均判决不支持陈某要求祝某环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和张某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发起人责任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公司未成立,受害人有权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案例】

(2021)鄂02民终2964号,陈团结、李琴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3日,陈某、李某作为黄石市下陆区崇艺荟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艺荟)的投资人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告登记。2020年5月30日,陈某以崇艺荟的名义与武汉朗众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武汉朗众公司完工,陈某接管并使用了装修工程。后因武汉朗众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武汉朗众诉至人民法院。

(2)法院判决

武汉朗众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营利法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以设立中的崇艺荟名义与武汉朗众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完工,武汉朗众未能收到全部工程款,且崇艺荟至今未能成立,武汉朗众请求作为崇艺荟的投资人和发起人的陈某、李某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陈某、李某分别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法院判决陈某内向武汉朗众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李某对陈某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公司变更的法律风险点

4、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要符合法定程序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法通知债权人以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特殊行业,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还应不少于最低限额。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减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2023《公司法》于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大多参照股东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时的责任来确定不当减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即由其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公司法》

【新增第三款——禁止非同比减资】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简易减资】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1)基本案情

耿某因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确认A公司应按期向耿某支付工资等调解款38510元。A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期限内未向耿某支付任何调解款,经耿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期间,A公司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48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在减资过程中,A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耿某,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A公司的2名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向登记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A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耿某以A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违法减资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仲裁调解书已确认A公司对耿某所负的债务,此后A公司进行减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2023《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A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耿某的义务,且耿某依法享有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上述义务、权利不因A公司的股东系认缴出资而受影响。A公司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耿某,亦未向耿某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明知该公司对耿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耿某因A公司未能对其清偿债务,要求该公司股东李某某1、李某某2在该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转让规则作出特别约定,这种约定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不能禁止。受让或转让股权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查看目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特殊约定,从而评估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和风险。

6、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征求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股权【2023《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改为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引发纠纷。

2023《公司法》

【程序简化,强调通知义务】

【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股权转让方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受让他人股权时,应审查该股东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3《公司法》

【新增——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案例】

(1)基本案情

福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乐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持有100%股权。2010年12月16日,乐某公司分别与黄某、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福某公司100%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黄某、吴某,其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3日内,以货币形式将1000万元支付给乐某公司。黄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各持有福某公司50%的股权。后该夫妻又将福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彭某。后福某公司将乐某公司、黄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乐某公司履行福某公司的出资义务,黄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本案中证据显示,乐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所持福某公司100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黄某、吴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让乐某公司股权时支付了转让对价,且黄某在股权转让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的资产状况明确知晓,且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又无其他约定,故应认定黄某、吴某应当知道出让人乐某公司出资有瑕疵仍然受让该股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8、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注册事项变更后只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才能产生公示效力。受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尽快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姓名、股份比例等,防止产生交易风险,引发纠纷。

2023《公司法》

【新增——对内关系上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

【第八十六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三、公司管理的法律风险点

9、慎重签署公司合同

应完善公司印章特别是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保管、使用制度,杜绝盗盖印章等可能严重危及企业利益的行为。在签署多页合同时加盖骑缝章并紧邻合同书最末一行文字签字盖章,防止少数缺乏商业道德的客户采取换页、加页等方法改变合同内容,给公司带来风险。

10、关于子公司运营

民营企业大多是由小到大,规模不断扩张,有的民营企业家在观念上将子公司财产与母公司财产混同,容易造成母公司与下属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借款往来、人员身份混同等情形,可能会导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增加母公司经营风险。

11、公司财产独立

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是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的财产要清晰,财务要独立,账目要规范。要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能产生混同。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公司法》

【新增——横向人格否认】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公司解散及清算的法律风险点

12、股东清算义务

公司因故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

(2016)京01民终2664号,北京民族印刷厂与北京市民益印刷技术服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基本案情

债权人:民益公司

债务人:尖端公司

债务人股东:北京民族印刷厂

民益公司与尖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尖端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民益公司依法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尖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朝阳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0)朝执字第03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尖端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2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投资人限期对企业进行清算。

民益公司主张,北京民族印刷厂作为尖端公司的股东,不仅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益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民族印刷厂给付民益公司对尖端公司享有的2414606.03元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2)法院判决

本案中,尖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民族印刷厂作为尖端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其至今未组织解散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尖端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逾5年,至今未组织清算,民族印刷厂作为尖端公司的股东亦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尖端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尖端公司无法清算,且尖端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线索而被朝阳法院终结执行,故民益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尖端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作者:嘉潍律师事务所,葛友山。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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