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法〔2013〕2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门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及诉讼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章 诉讼档案的接收与保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法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接收范围,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移交归档。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 完毕后三个月内,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 因特 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向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写归档清册一式二份。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附件1)的要求,逐卷检查验收,对不符合立卷规范要求的,退回审判业务部门重新整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根据诉讼档案的分类方案,对接收归档的诉讼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索引;未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号、案由和当事人名称索引。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在接收归档的诉讼案卷封面上加盖“归档”章 ,同时区分不同案件类别,按照年度、一案(册)一号的原则进行编号、排架。

第十条同一案件由于再审、执行等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档案,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在相关案卷封面和检索工具上注明移出、移入的案号;未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相互注明参见号。

第十一条随案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其他载体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归档的物证,凡能附卷保存的,应当装订入卷或者装入卷底证物袋中,并作相应文字说明。不宜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擅自增添或者抽取材料,确需增减材料的,应当经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征得档案工作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章 诉讼档案的利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建立诉讼档案的利用制度,根据不同的利用主体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和审批手续,同时做好诉讼档案的利用登记工作。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诉讼档案,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查,严格限制利用范围。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借阅本院与其工作相关的诉讼档案。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查阅、调阅下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经档案所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查阅、复制上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工作证,经档案所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已有相关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制所查阅的档案材料。经批准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八条借阅、调阅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内归还,确因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逾期不还的,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及时催还并通报。

第十九条诉讼档案归还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卷内材料,如发现卷内材料有短缺、涂改、污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追查。

第四章 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与移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和档案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附件2),准确划定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分为60年和20年。

凡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永久保管。

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60年;凡在较短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20年。

第二十二条刑事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刑期、被告人身份、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共同犯罪案件档案,全案的保管期限以刑期为划分标准时,以被告人中的最长刑期为准划定;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其他因素划定的保管期限更长的,取最长的保管期限。

民事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诉讼标的额、当事人身份、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行政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当事人身份、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国家赔偿诉讼档案永久保管。

非诉讼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案件类型,参照民事、行政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

第二十三条减刑或假释案件档案、刑事附带民事及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档案、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档案、行政诉讼执行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原诉讼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

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可以适当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下一年起算。

同一案件因不同审级、不同年代形成的案卷,其保管期限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诉讼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六条诉讼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保管期限届满,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提升保管期限等级继续保存;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应当对案卷进行数字化扫描备份,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材料取出,按照年度、类别、案号的顺序整理立卷,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为反映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面貌,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比例的典型性案卷,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对经鉴定确定销毁的刑事诉讼档案中的公安、检察卷,在销毁前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检察机关,由其确定存毁。如要求保存则移交其自行处理,如同意销毁则一并销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

2.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确保电子诉讼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与安全,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诉讼档案,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且应归档保存的电子诉讼文件,以及案卷归档后经数字化处理产生的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

第三条 电子诉讼档案的管理应当根据信息化条件下电子诉讼档案形成和利用的规律,遵锚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对电子诉讼档案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负责对电子诉讼档案进行集中保存和管理。

(二)全程管理。对电子诉讼档案的形成、传输、保存、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诉讼档案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三)规范标准。对电子诉讼档案制定统一标准,规范管理。

(四)便于利用。发挥电子诉讼档案高效、便捷的优势,提供分层次、分类别共享应用。

(五)安全保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电子诉讼档案信息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工作流程,落实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部门负责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电子诉讼文件的形成、整理、立卷、归档;档案机构负责电子诉讼档案的检查、接收、整合、保管、利用和监督指导,以及案卷归档后的数字化处理工作;技术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事业心强、有信息化知识、与电子诉讼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查阅服务平台,逐步实现电子诉讼档案远程异地查阅。

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实行统一软件平台,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操作规范。

第二章 电子诉讼文件的形成、接收与归档

第七条 电子诉讼文件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等电子文件,包括法律文书的电子文本、电子证据、电子庭审录音录像,以及同步数字化产生的纸质诉讼材料的电子版本等。

第八条 电子诉讼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案件审结后按时将有保存价值的电子诉讼文件归档,归档期限与纸质诉讼材料的归档期限相同。

(二)电子诉讼文件以案件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立正、副卷。纸质诉讼材料经同步数字化处理形成的电子诉讼文件,应遵照第三章有关条款执行。

(三)建立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数据,并将目录数据与电子诉讼文件对应关联。目录数据与电子诉讼文件同步归档。

(四)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通用格式存储。原始格式是非通用格式的电子诉讼文件,一般应当转换成通用格式。如确实无法转换的,应当将相关软件及说明一并收集归档。

(五)电子诉讼文件元数据是描述电子诉讼文件的内容、结构、背景和管理过程的数据。电子诉讼文件元数据应当和电子诉讼文件一并归档。

(六)采用技术手段加密的电子诉讼文件应当解密后归档,压缩的电子诉讼文件应当解压缩后归档。

(七)准确划分密级。

第九条 电子诉讼文件在归档时,应当进行真实、完整、有效方面的鉴定、检测,并参照纸质诉讼文件立卷归档的规定,由归档部门相关责任人确认。

第十条 电子诉讼文件归档后,可采用在线或者离线方式存储。归档部门可以通过在线或者离线方式将电子诉讼档案数据及其管理权转移至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对接收的电子诉讼文件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结果形成记录保存备查。质量检查包括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归档部门重新制作提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在建立、完善与电子诉讼文件归档相关的信息系统时,应当征求档案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

第十三条 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可以采用案卷归档后对卷内材料进行集中数字化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纸质诉讼材料进行同步数字化的方式。

第十四条 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应当与原纸质诉讼档案保持一致。

(二)一般应当对纸质诉讼档案的正、副卷材料从封面至封底进行完整数字化;确实不直数字化的材料可以不予数字化,但应当登记备查。

(三)对纸质诉讼档案数字化直接产生的图像文件应当采用未加密的TIFF 或者JPEG 格式,并且永久留存。提供查询应用时,可以转存为PDF 等其它格式。

(四)纸质诉讼档案的数字化加工一般采用黑白二值模式进行扫描;对材料中有多色、红头、印章、插有照片图片、字迹清晰度较差、黑白扫描模式下无法辨识清晰的页面,以及年代较为久远的历史档案,应当采用彩色模式进行扫描。扫描分辨率不低于200dpi。

(五)在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过程中,一般应当建立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数据。目录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目录数据项目参见附件1。

(六)库藏纸质诉讼档案没有完整电子目录数据的,一般应当在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过程中,形成库藏纸质诉讼档案的完整电子目录数据。

(七)应当对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结果形成记录保存备查。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目录数据、图像文件以及数据挂接等。质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退回纠正。

(八)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采用集中数字化方式制作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时,由档案机构牵头负责实施和管理。

采用同步数字化方式制作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时,诉讼材料形成部门负责对纸质诉讼材料数字化形成的电子版本进行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认定;归档部门负责电子案卷的整理合成,确保电子案卷与纸质案卷同步归档;档案机构负责电子案卷的质量验收和归档接收。

第十六条 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过程中,其目录数据已经存在于审判管理系统或者其他信息系统中的,可以从审判管理系统或者其他信息系统中获取。被获取方应当提供目录数据管理所要求的系统信息、交换数据、程序接口等。数据交换格式一般应当符合附件1 要求。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法院在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制作过程中,可以为原纸质诉讼档案逐册加贴与信息系统相关联的条形码、二维码、无线射频等机读标签。

第四章 电子诉讼档案的存储和保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保存电子诉讼档案可以采用在线或者离线方式。在线存储应当使用档案专用存储服务器;离钱存储可以选择使用数据磁带、档案级光盘、固态硬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重要电子诉讼档案可以转换成纸质或者缩微胶片进行异质备份。

第十九条 使用数据磁带、档案级光盘、固态硬盘、硬磁盘等作为归档载体、电子诉讼档案离线存储或者异质备份载体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体制作工作可以结合电子诉讼档案的形成过程开展,也可以通过服务器下载数据进行集中制作。制作载体一般不少于两份,一份用于保存,另一份用于利用。档案机构应当制定电子诉讼档案离线保存的数据操作、载体转移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在载体或者载体盒上应当标注反映其内容的标签。制作完毕的所有载体应当形成目录,记录载体内的文件信息等内容。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在载体或者载体盒上设置与信息系统相关联的条形码、二维码、无线射频等机读标签。

(三)电子诉讼档案在载体上一般按照案号排列,按照案号排列的存储结构应当符合附件2 要求,或者能够转换成附件2 要求的存储结构o

第二十条 保管电子诉讼档案的离线存储载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载体一般应当作防写处理,避免擦、划、触摸记录涂层。

(二)单片载体应当单个装盒,竖立存放,且避免挤压。

(三)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强热源,并与有害气体隔离。

(四)环境温度选定范围为17℃ ~20 ℃;相对湿度选定范围为35%~45% 。

归档前离线存储载体在各部门的保管,应当参照上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为电子诉讼档案管理系统的有效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档案机构会同信息技术部门做好电子诉讼档案的在线和离线各份工作,制定备份方案和恢复演练方案,并按照要求实施。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对离线存储的电子诉讼档案定期进行抽样机读检查或者转存,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恢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批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利用、迁移、修改、删除以各种形式存储的电子诉讼档案及其备份数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电子诉讼档案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按照不同载体的保管要求配备相应的库房、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法院重要电子诉讼档案备份中心,异地、异质保管全国法院重要电子诉讼档案。

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集中保管辖区内法院重要电子诉讼档案的备份数据,并统筹考虑辖区内法院重要电子诉讼档案的远程异地备份工作。

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开展重要电子诉讼档案远程异地备份工作,应当制定方案并签订协议,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诉讼档案销毁或者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时,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允许留存的以外,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留存相应的电子副本。

第二十六条 涉密电子诉讼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密规定的载体存储,并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使用。

第五章 电子诉讼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区别利用的原则,为利用主体提供真实可靠的电子诉讼档案。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电子诉讼档案价值,积极开展电子诉讼档案的著录和检索工作,扩大电子诉讼档案资源的应用范围。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提供利用电子诉讼档案,包括在线阅览、数据传输与移转、打印输出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优先将电子诉讼档案提供利用。电子诉讼档案能够满足工作需要时,一般不再提供纸质原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提供的电子诉讼档案经打印输出的纸质副本,一般应当覆有表明其为复制件的水印,在加盖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人民法院之间按照有关规定移转的纸质诉讼档案的电子版本,可以视同为原件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提供电子诉讼档案在线使用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电子诉讼档案在呈现时应当有案卷、册次、卷内目录的分级列表,井能够按照案卷、册次、卷内目录等项目分别设置使用权限。

(二)电子诉讼档案上一般覆有表明其为复制件的水印。

(三)电子诉讼档案的展示界面一般使用不带专用插件的浏览器模式。界面基本要素符合附件3 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参照纸质诉讼档案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电子诉讼档案的保密等级和不同查阅主体的实际需要,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利用电子诉讼档案时,档案机构应当根据利用主体的身份和职责,设置跨合议庭、跨部门、跨法院等利用权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电子诉讼档案,档案机构在提供利用前应当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查,严格限制利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级网调阅电子诉讼档案,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调阅要求后,一般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工作。因协调下级法院等原因需要延期的,最迟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完成报送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电子诉讼档案时,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法院尚未形成电子诉讼档案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电子诉讼档案的形成、制作。

(三)相关案件审结后,电子诉讼档案在线提供查阅的,提供方应当停止相应查阅权限;电子诉讼档案离线提供查阅的,使用方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做好电子诉讼档案的利用登记。使用信息系统提供电子诉讼档案查阅的,信息系统应当有利用登记、利用统计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电子诉讼档案阅览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对在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电子诉讼档案管理不符合其实、完整、有效和安全保密要求的;

(二)不按照规定归档或者接收电子诉讼文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电子诉讼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篡改、伪造电子诉讼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销毁电子诉讼档案的;

(六)擅自出卖电子诉讼档案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电子诉讼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四)至(七)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 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 电子诉讼档案目录数据项目及交换格式

2. 电子诉讼档案按照案号排列时的存储结构

3. 电子诉讼档案阅览界面布局

附件1:

电子诉讼档案目录数据项目及交换格式

电子诉讼档案目录数据是指在形成电子诉讼档案时,对电子诉讼档案的内容和形式特征进行分析、选择和记录而形成的描述性数据。其主要作用是对电子诉讼档案进行管理和检索。

(一)电子诉讼档案目录数据项目

电子诉讼档案目录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项目:

1. 案卷与责任者:案号、案由、当事人、审判程序、审理结果、审判法院、合议庭成员、承办人、书记员、鉴定者、归档者、接收者、著录者、迁移者。

2. 载体形态:总册数、正卷册数、副卷册数、证物袋数量、光盘数量、光盘编号。

3. 密级与保管期限:密级、保管期限。

4. 时间:立案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迁移日期、销毁日期。

5. 电子文件挂接:卷内文件(序号、标题、电子文件路径)。

6. 排检与编号:档号、相关案号、参见号、全宗名称、版权。

(二)电子诉讼档案目录数据交换格式

电子诉讼档案目录数据采用XML 格式进行数据交换,数据交换文件格式如下,斜体部分填入实际内容。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统一增加辖区内适用的自定义项目和子项目。

附件2:

电子诉讼档案按照案号排列时的存储结构

电子诉讼档案在载体上按照案号排列时,其存储结构按照下图所示:

(一)关于说明文件。说明文件命名为"说明.xml" ,使用XML格式存储,存放当前文件夹及下级文件夹的说明信息。如果一个文件夹中没有说明文件,则此文件夹说明信息等同于其上级文件夹;下级文件夹中的说明文件优先于上级文件夹中的说明文件。说明文件的主要项目包括:载体参数(容量、类型) ;载体编号;保管单位;制作单位;一致性检查单位;所需环境(操作系统、操作系统版本、显示软件) j 元数据规范;数据封装规范;分类编号规则;文件命名规则。在使用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项目或者子项目。

(二)关于目录文件夹与目录文件。每个电子诉讼档案案号文件夹下,建有"目录"文件夹,存放相关影像和档案实体的目录文件。目录文件的数据项目及格式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 要求。

(三)关于特征页文件夹。为方便电子诉讼档案快速查询利用,每个电子诉讼档案案号文件夹下,应当建有"特征页"文件夹,存放用于预览的影像文件。

(四)关于自定义文件夹。在满足上图所示各文件夹功能的基础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增加辖区内适用的自定义文件夹。

附件3:

电子诉讼档案阅览界面布局

电子诉讼档案阅览界面一般使用仿宋四号字体,其布局如下图所示:

(一)法院标识区用于显示提供电子诉讼档案的法院信息,可为文字、图片或者网页支持的动画等。

(二)案号区用于显示当前电子诉讼档案的完整案号,使用粗体字号。

(三)内容索引区用于显示案卷内目录。采用树状结构时如下图所示,点击条目时内容区出现相应条目的内容。

(四)操作区用于集中存放各类操作按钮,主要项目包括:翻页(首页、上页、下页、尾页、显示指定页码)、页面调整(放大、缩小、旋转)、打印(打印当前页、打印当前文件、打印当前卷册、打印指定页码范围)、输出(输出当前页、输出当前文件、输出当前卷册)等。操作区应当始终显示。

(五)内容区用于显示案卷内容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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