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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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追加情形是对未实缴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那么对于涉及夫妻、原配偶、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已经“逃跑”的瑕疵股权出让人、继承人等主体能否追加呢?本期,我们将集中发送这些“不常见”的追加情形,同时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与各位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当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死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继承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法院能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追加法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死亡的被执行人留有遗产,继承人愿意继承并取得遗产。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留有遗产以及其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并取得遗产的事实没有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案情简介

1.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执行湖北华某担保公司与习某全、刘某群、莫某等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襄阳仲裁委员会(2016)襄仲裁字第149号裁决。

2.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习某全于2019年8月19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申请执行人湖北华某担保公司以习某圆(习某全之女)为习某全财产继承人及死亡赔偿金受益人为由,于2021年2月19日向襄阳中院申请追加习某圆为本案被执行人。

3.襄阳中院裁定追加习某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4.习某圆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其于2021年3月31日明确表示,其父亲习某全没有财产可以继承,如今后发现有遗产可供继承,其自愿放弃其父亲的任何遗产。

5.2021年8月4日,湖北高院作出裁定:撤销襄阳中院裁定;发回襄阳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追加死亡的被执行人习某全的继承人习某圆为被执行人。对此,湖北高院认为:

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死亡的被执行人留有遗产,继承人愿意继承并取得遗产。襄阳中院对习某全是否留有遗产以及习某圆是否愿意继承并取得遗产的事实没有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故湖北高院裁定:撤销襄阳中院裁定;发回襄阳中院重审。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被执行人死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均不是死亡的被执行人的遗产,不属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

2、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时,应查清被执行人是否留有遗产、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遗产等事实。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留有遗产以及其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并取得遗产的事实没有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完全掌握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情况或继承情况,而且相关继承情况有可能存在动态变化,要求债权人在诉讼中承担关于遗产线索或实际继承情况的全部举证责任过于严苛。

3、在实践中,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若被执行人死亡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才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主要规定了可追加有限合伙人、股东、出资人、发起人、董事等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若未经执行程序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支持。

4、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依据规范性文件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若有相关实体法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相关主体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

第四百七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是湖北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死亡的被执行人留有遗产,继承人愿意继承并取得遗产。襄阳中院对习某全是否留有遗产以及习某圆是否愿意继承并取得遗产的事实没有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来源

《习某圆、湖北华某担保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201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抚恤金是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是被执行人的遗产。

案例1:《滨某建筑公司、汪某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执复95号】

安徽高院认为,抚恤金是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是被执行人胡某技的个人财产。复议申请人滨某建筑公司、汪某生提出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可以执行。但抚恤金并非属于被执行人胡某技所有的财产,解除冻结并无不当。至于能否执行胡某技之妻赵某侠的财产,则属于实体责任的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因此,滨某建筑公司、汪某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死亡的被执行人的遗产,不属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

案例2:《马某成、宋某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监督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126号】

江苏高院认为,……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死亡职工遗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范围的限定性等特征。“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死亡这一事实而产生,职工死亡在先,“工亡补助金”产生在后,故“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对象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对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综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死者死亡后依据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所获得的补偿,并不是死亡时遗留的而是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财富的一种补偿,因此不属于死者遗产,只能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享有。

3、继承人虽表示放弃继承,但其在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仍有协助申请执行人获取赔偿的义务。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完全掌握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情况或继承情况,而且相关继承情况有可能存在动态变化,要求债权人在诉讼中承担关于遗产线索或实际继承情况的全部举证责任过于严苛。

案例3:《张某玲、梁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711号】

新疆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某民、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张某民认可其与杜某玲之间系夫妻关系,并对原审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的真实性认可。杜某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民、张某是杜某玲合法的遗产继承人。车上乘客梁某财因事故死亡,其家属梁某全等人有权向杜某玲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以及继承人继承财产情况的查明责任。首先,虽然张某民、张某在本案中表示放弃继承,但二人在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仍有协助梁某全等人获取赔偿的义务。其次,原审查明杜某玲名下登记的一处房产经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变更过户至案外人张某国名下,本院在审查期间查明,该另案可能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再次,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完全掌握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情况或继承情况,而且相关继承情况有可能存在动态变化,要求债权人在诉讼中承担关于遗产线索或实际继承情况的全部举证责任过于严苛。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原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杜某玲留有其他任何遗产线索或张某民、张某已继承到了杜某玲所留的遗产且张某民、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杜某玲的遗产为由,对申请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确属不当。

综上,张某玲、梁某全、梁某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4、未经执行程序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王某乐、田某涛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2272号】

山西高院认为,……二、应否追加田某涛为被执行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执行异议裁定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且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应以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为限。本案是王某乐对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中田某涛是异议人,其请求是终止对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执22-1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田某春在代县教育局死亡补偿款的冻结。该执行裁定撤销了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923执22-10号执行裁定中的冻结田某春在代县教育局的死亡补偿款期限为一年的执行行为。因此,王某乐未经执行程序申请追加田某涛为被执行人,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追加田某涛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据此,该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之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追加田某涛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5、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

案例5:《舒某良、张某华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275号】

湖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所替代或者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不再作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依据。本案中,舒某良以娄某雪系被执行人娄某的女儿及房产共有人为由请求追加娄某雪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舒某良请求追加娄某雪为本案被执行人,就娄某雪在案涉四套房产的权益或相应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舒某良如认为娄某雪应对娄某的债务承担责任或娄某雪、娄某共有的房产应用于清偿娄某所欠债务,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6、死者并非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继承死者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6:《陈某军、邓某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7号】

四川高院认为,即使陈某军提起民事诉讼时将死者杨某春列为被告,但(2015)简阳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未将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杨某春列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且该民事判决亦未将杨某春的继承人杨某列为被告并判决杨某承担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军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陈某军即使在执行申请书上将杨某春列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只能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人确定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杨某春并非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人,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时未将杨某春列为被执行人正确。陈某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不是被执行人的杨某春的继承人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川01执复28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军申诉提交的民事诉讼状、执行申请书将杨某春分别列为被告、被执行人,仅是其单方主张。杨某春是否系适格当事人,应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为准。陈某军申诉时提交的法律文书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其主张应撤销2019)川01执复287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同理,陈某军申诉主张应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执异75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陈某军如认为涉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主体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及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范围。且(2019)川01执复287号执行裁定并未涉及(2018)川0180执恢616号执行裁定的内容,陈某军请求恢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执616号执行裁定亦不属本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陈某军可另行主张权利。

来源: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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