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及时高效化解涉消费者权益纠纷,营造全面促进消费、加快消费提质升级的法治环境。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秦皇岛市政府新闻办和市法院举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公布了5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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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赵某销售假药罪案

基本案情: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从他人手中购进“虫草鹿鞭丸、精品伟哥、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保健品。后赵某通过微信聊天、微信转账、当面交易等方式,多次向外销售上述保健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法追缴销售假药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假药。

典型意义:守住食药品安全的底线,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赵某销售“虫草鹿鞭丸”等非药品,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危害,还可能因此耽误治疗,应依法惩处,保障群众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

案例2:苏某与某日化经营者医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初,苏某看到某日化店微信朋友圈关于医美宣传后,向该店咨询面部祛斑项目。日化店承诺了为苏某做面部祛斑修复项目的效果。苏某支付医美费用1900元,某日化店开始为苏某做脸部祛斑项目。但做项目中,苏某脸部出现红肿、疼痛,脸部雀斑加深,甚至多处红点、黑点,疼痛难忍。苏某只能另行就医修复治疗,并支付治疗费22000元,苏某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使用某日化店提供的医美产品并按照其方法进行面部祛斑,造成面部损害的事实清楚,某日化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法院调解,某日化店给予苏某相应的损害赔偿,苏某撤回对某日化店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为典型的医疗美容不规范行为引发的纠纷。此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利于相关从业者规范其诊疗活动;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对小标的案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有效消除了双方矛盾,高效维护被侵权人权益。

案例3:白某与杜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7月,白某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在“永久品牌体验店”购买永久电动三轮车,卖家所列产品名称为“永久电动三轮车代步车成人小型迷你家用接送孩子女士电瓶车带雨棚”,白某向该永久品牌体验店支付货款2960元。订单交易快照显示产品宣传图片中产品品牌为“上海永久”,白某收到的产品合格证显示产品品牌为“永久”,车辆名称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江苏永久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炫酷”。此后,白某向淘宝网申请披露会员认证信息,淘宝网经核实后向白某发送信息进行告知,“对方ID:永久品牌体验店,真实姓名:杜某某”。白某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与杜某某协商无果,白某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某冒用“上海永久”品牌,在淘宝网店以“电动三轮车代步车”的商品名称,向白某销售江苏永久摩托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永久”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搭便车”的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杜某某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判决杜某某支付白某赔偿金8880元(购买该商品的价款的三倍2960元×3=8880元)。

典型意义: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之一,网络消费纠纷也随之增长。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杜某某冒用“上海永久”品牌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认定为欺诈,并依法适用 “三倍罚责”,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警醒网店经费营应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案例4:石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石某通过网络方式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了《教育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教育咨询公司(乙方)指导石某(甲方)赴美攻读2021年的博士学位,服务费用为52800元。另约定“甲乙双方正常履行本合同并完成双方商定的全部学校申请情况下,若甲方最终没有获得双方最终签署的《选校协议》中任何一所学校录取或条件录取,乙方应于入学当年的8月1日前向甲方退款已收取的全部咨询服务费”。后双方因选校范围存在争议,未能签订选校协议。某教育咨询公司拟定新服务方案,并附“不提出全额退款并终止服务的要求”条件。2021年4月,石某没有收到被申请的18所美国学校任何一家学校的录取。石某向被告某教育咨询公司申请退款被拒,石某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后续达成的服务合同内容有效,但其中“不提出全额退款并终止服务的要求”条款属于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依法应认定其无效。石某未被任何一所美国学校录取,不再继续委托某教育咨询公司,属于单方终止服务,依法判决某教育咨询公司退还70%服务费。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一方提供格式条款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者通常提供制式合同,消费者不能决定自己接受的服务内容,只能被动接受要求。本案明确将网络服务合同中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予以约束,极大地保护了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5: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5月,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购买地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房屋。购买前销售人员向林某展示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首页载明了:“私家电梯厅独立入户……,赠送门庭”等内容;又以极小字体在不明显处注明:“本资料为要约邀请,相关内容如有更新,请以最新资料为准”。房屋交付后,林某发现房屋与宣传手册中的承诺不符,双方协调未果,林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宣传手册虽名为要约邀请,但其中对房屋的相关设施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具体允诺,该宣传手册应视为要约,该要约应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向购房消费者指出合同与宣传手册不一致的内容,又不能按照要约的标准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林某违约损失12000元。

典型意义:开发商为促销投放广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开发商关于电梯厅独立入户等广告宣传明确、具体,应认定为合同要约,依法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开发商未依约履行又未在签订合同时尽到提示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行业自律、提高住房消费者维权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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