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公司行政诉讼案。1994年某工程公司和县建委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县有关部门公告拟对涉案土地进行收回。后来,有关部门也以土地登记未填写用途等等为由撤销土地证。该公司不服,对撤销土地证的决定不服,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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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楹庭路永强律师认为,基本上经常遇到的一些土地证被撤销,包括通过协议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收回的补偿等等,好多的法律的点都涉及到,所以有必要把其中的观点拿出来分析一下。

关于土地的用途在土地登记,关于土地的用途一栏是空白的,土地用途应当如何界定?是按工业界定,商业界定,还是住宅予以界定?高院也予以了回应,考虑到涉案土地登记土地用途及空白,结合土地交易情况,对涉案土地使用年限较长市场价值较高的住宅用途进行评估,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按照住宅的土地用途进行评估是比较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

这个里就涉及到的重要的原则,在很多行政行为不清楚或者处于中间地带的时候,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应当采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而不应当采取有利于行政机关的原则。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因此本案应当参照住宅用途的市场价进行评估。

关于补偿的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原《土地管理法》58条的规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相关土地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所谓的适当补偿应当公平合理,按照被收回土地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为补偿的一个依据,主要是参照市场评估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