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中“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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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注问题

问题一:如何证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是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证明有实际经营的证据应当存在。比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经营类合同以及公司内部的会议纪要等。

第二,证明主要经营活动主要支出来源于集资款。比如,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款项等。

问题二:用于偿还借款是否属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借贷是正常的融资行为。但是,借款一旦到期而无力偿还,使用集资款偿还以往借款的,往往不会被认定为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时反而会被认定为存在诈骗的行为。

当然,认定涉嫌集资诈骗罪,需要进一步查明是否具有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事实。但是,以新还旧确实会增加以诈骗论的风险。

问题三:用于发放工资是否属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通常而言,发放工资是开展经营的基础。以集资款发放工资也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体现。但条款规定的是“主要用于”。发放工资的数量通常不会占据太大,而且也不是随意发放。所以,除了发放工资之外,要证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仍需要补充公司主要经营产品、项目以及服务的支出证据。

问题四:再投资是否属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除了以往的经营项目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之外,生产经营也肯定包括再投资活动。但是,这种投资项目以及目的需要进一步查明,如果高风险的投资,往往被视为以集资款博弈高回报,致集资款于高风险的境地,可能被认定为诈骗行为。

若所投资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收益可期,恰可以证明为了返还集资款的目的。另外,对于不能收回投资的事实应当审查,如果由于市场因素导致,则应当说明,避免被认定为诈骗行为。

问题五:再出借是否属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确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如果是实业经营的,再出借资金也不能覆盖集资成本。显然不能认定为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为借贷型企业,没有资质本身就是被限制的。所以,再出借行为风险较大。另外,应当审查再出借原因。如果再出借是为了完成资金周转(变相保证),目的是为了释放新的贷款而用于生产经营的,则可以做合理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