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分析
案例1:原告甲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隐名股东)
案情简介
2010年甲计划设立A公司,由于甲为外籍,按照相关规定,外国人作为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比较繁琐且时间较长,故委托乙代为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甲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国外汇款给乙,乙再将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存入A公司开设的账户。随后,甲与乙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合作协议》,进一步确认了乙代甲持有A公司的股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甲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
2、被告A公司配合原告甲将第三人乙持有的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审理意见
被告辩称:
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公司的注册资金确由原告出资。
第三人陈述:
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确由原告出资,其仅为原告代持被告的股份。
法院查明:
被告A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乙,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乙担任。
同时,原告甲与第三人乙就设立被告A公司、甲作为隐名股东等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全部以乙的名义一次性足额缴纳,乙不出资;甲的上述出资挂在乙名下,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全部公司对内、外的资料中均显示乙为公司股东;乙为公司显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公司或工商登记等全部公司对内、对外的资料中,以其名义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等决策权由甲享有,乙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等;乙在获得其工资收入的前提下,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
法院审理:
审理中,本院发函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确认A公司目前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容。
因原告甲为外籍,故本案系涉外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所涉A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A公司确认了原告甲的股东资格,第三人乙亦确认了其所持有被告A公司的股权系代原告持有。因此确认原告甲系被告A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乙名下的A公司全部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为原告。
判决结果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的实质就是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
2、隐名股东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隐名股东已被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被公司认可以其股东身份行使权力。
本案中,鉴于原告系外籍人士,根据相关法规,外籍人士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程序较为复杂且耗时较长。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商定,由第三人代为持有股份。现原告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要求,并已满足前述三个条件。据此,可认定原告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名下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为原告。
※ To be continued ※
夏燕峰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员。夏燕峰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仲裁审理及涉经济犯罪,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夏燕峰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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