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7年7月初,L经人介绍到A公司应聘,在取得健康证后,于2017年7月14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L在A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L根据A公司2017年7月排班表的安排开始上班,在流水线上从事生产工作。7月14日至7月23日L下班后均回家休息,因下班时间较晚且上班时间早,为方便工作,L于7月24日以离家太远为由向A公司提交住宿申请单,当日A公司审批同意L入住湖南大旺北栋宿舍3098房间。2018年7月24日晚20:04L打卡下班后至公司男工集体宿舍在二层床的上铺休息,7月25日凌展3点左右,L在睡眠中从宿舍床的上铺跌落至地上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当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手术救治,并住院至2017年8月30日,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头部外伤:脑疝形成;右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对冲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肺部感染;3、药物热;4、低T3综合症,共计花费医疗费293583.89元。L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后当日转至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48802.54元。2017年12月21日L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并再次进行手术,住院至2018年1月13日,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0685.69元。2018年1月15日起L至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先后两次进行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1天和84天,花费医疗费分别5203.67元和24130.31元。除住院外,L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费共计4689.01元,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门诊治疗费共计6612.5元,另自购治疗药品用品共计1017.5元、辅助治疗器具1400元。2018年7月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L父亲曾国武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L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止;3、后期医药费按分析说明第4条处理。其中分析说明第4条载明:后期门诊康复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时限2年)。鉴定费用为2000元。2017年8月11日至8月24日,A公司共计代垫L医疗费228000元。

L从2017年7月14日入职上班至7月25日事发前一日,仅休息一天,其中仅有四天工作小时为8小时,其余每天工作小时均在10小时以上,特别是从7月17日起至事发前一日连续上班八天,其中7月17日和7月19日工作时间均为8:00-18:00,连续工作10小时,7月21日工作时间为9:30-22:00,连续工作12.5小时,7月22日工作时间为9:30-20:00,连续工作10.5小时,7月23日工作时间为9:30-22:30,连续工作13小时,7月24日工作时间为8:00-20:00,连续工作12小时。关于公司宿舍二层床是否贴有警示标识,L陈述宿舍二层床未贴有警示标识,A公司陈述二层床铺贴有警示标识并提供2017年8月10日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中在上下铺中间贴有“温馨提示:上床室友,请注意上、下床安全,请抓紧后攀爬,睡姿头部朝护栏一侧,谨防摔伤跌落!”但双方均未提供事发当日宿舍床铺是否贴有警示标识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L对宿舍二层床的高度和护栏的长度、高度均表示符合规范要求,没有异议,但认为护栏置于床的一端不符合规范要求,应置于床的中间。L于2017年6月30日从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2014年2月至2017年12月与父母共同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李家湾重建地254号。原告L受伤后,被告A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7月工作工资614.4元以及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治疗期工资共7877元。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9日受理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关于L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5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L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L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起行政诉讼,A公司和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均为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湘0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L的受伤未认定为工伤,但A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存在过错侵害L合法权益的,L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对于L的排班行为,A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二是L的加班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A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L根据被告A公司安排的排班表,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起至事发前一日,上班十一天,仅休息一天,且至事发前一日L已连续上班八天,有六天连续上班十小时以上,且均工作至晚上八点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被告对于原告L的排班均违反了以上规定,因此针对L的排班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明显存在安排原告L连续超时加班的情形,未安排其合理休息,忽视对L身体健康的保护,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L的合法权益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L的加班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但连续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客观上容易致人精神紧张及身体过度疲劳,从而降低在睡眠中的警醒觉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原告L取得健康证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事发前连续八天上班,事发前四天工作时间在10.5小时至13小时不等,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L事发前一天连续工作12小时,且加班至晚上20时才回宿舍休息,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原告L加班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L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原告L当日后班后回宿舍睡觉过程中从宿舍床上铺跌落受伤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A公司对原告L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L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上铺睡觉有摔伤风险,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中,原告L在二层床上铺睡觉跌落至地上造成头部重度受伤,其自身未尽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L、被告A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L主张被告在二层床上没有进行合理提示以及上铺护栏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但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于原告方损失金额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725.11元(293583.89+48802.54+80685.69+5203.67+24130.31+6612.5

+4689.01+1017.5);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1852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948元/年×20年×43%),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在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就读,且与父母共同租住在城镇,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从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348天,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160元/年,误工费为56404.6元(59160元÷365天×348天),但被告A公司已向原告发放的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治疗期工资7877元应予以抵扣,故误工费为48527.6元;4、护理费:误工期经鉴定为从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348天,其中60天原告L已支付了一级陪护护理费为13200元,其余288天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885元/年,护理费为37783.2元(47885元÷365天×288天),故护理费共计5098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岗受伤后住院267天(36天+113天+23天+11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60元/天)为16020元(267天×60元/天);6、营养费,原告谢岗因事故受伤并致残,理应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1047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以4000元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8、交通费,原告L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L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辅助治疗器具:1400元。原告L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06007.91元,被告A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802.37元(906007.91元×30%),因被告A公司228000元,故被告A公司还需赔偿原告L43802.37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L自行承担。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2民初3734号

原告:L,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理人:曾国武,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L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辉,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A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旺旺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L与被告湖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及法定代理人曾国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辉,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26083.91元;2、请求法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从鉴定之日起按实际支出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式上班。2017年7月24日原告8时上班至20时下班后,被告安排原告在男工集体宿舍3098室二层床上铺睡觉,7月25日凌晨3时50分许,原告从上铺摔下,头部受损严重,当即送至医院救治,当日进行了脑膜切开伴硬脑膜下腔血肿清除术、脑内血肿清除术,之后进行多次手术并康复救治至今。2018年7月9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为: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由被告安排原告在单位集体宿舍休息。由于原告从事站立工种,连续工作12小时,超强劳动,身体疲劳,深度熟睡,造成原告不自主从上铺摔下。原告在睡前,被告方没有交待原告注意安全事项,睡后没人检查安全问题,上铺没有标注安全告示,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原告受伤后不久,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停发工资,被告违反了相关劳动安全法规,应承担原告损伤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在公司宿舍摔伤深表同情,但被告系应原告申请才安排原告住宿,且提供的床铺有安全警示提示,有安全防护栏杆,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自上铺摔落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且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12小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告计算损失有部分依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计算错误;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照片,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以上照片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宿舍场景的照片无法提供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中2018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曾国武住院费用,被告有异议,该住院费用票据抬头为曾国武,且相应的出院记录记载的病情与原告L病情不相符,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二自购药品中的甲磺酸溴隐亭片、汤臣倍健钙铁锌咀嚼片,汤臣倍健鱼油软胶囊、汤臣倍健大豆磷脂软胶囊、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物品不能体现与治疗原告疾病相关,且原告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确系治疗所需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三辅助治疗器具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因摔伤造成行动不便,确需辅助治疗器具物品,对除奶粉以外的器具物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奶粉3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五护理费收条,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头部重度受伤,确需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父亲购买的房屋系在原告受伤之后方才入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八证明、毕业证书,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明具有证据特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警示标语为事后所贴,因被告提供了以上照片的原始载体以及拍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住宿申请单,被告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特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按基本工资进行发放的工资,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药品百度百科网页截图,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对以上药品确属用于原告治疗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初,L经人介绍到A公司应聘,在取得健康证后,于2017年7月14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L在A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L根据A公司2017年7月排班表的安排开始上班,在流水线上从事生产工作。7月14日至7月23日L下班后均回家休息,因下班时间较晚且上班时间早,为方便工作,L于7月24日以离家太远为由向A公司提交住宿申请单,当日A公司审批同意L入住湖南大旺北栋宿舍3098房间。2018年7月24日晚20:04L打卡下班后至公司男工集体宿舍在二层床的上铺休息,7月25日凌展3点左右,L在睡眠中从宿舍床的上铺跌落至地上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当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手术救治,并住院至2017年8月30日,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头部外伤:脑疝形成;右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对冲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肺部感染;3、药物热;4、低T3综合症,共计花费医疗费293583.89元。L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后当日转至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48802.54元。2017年12月21日L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并再次进行手术,住院至2018年1月13日,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0685.69元。2018年1月15日起L至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先后两次进行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1天和84天,花费医疗费分别5203.67元和24130.31元。除住院外,L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费共计4689.01元,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门诊治疗费共计6612.5元,另自购治疗药品用品共计1017.5元、辅助治疗器具1400元。2018年7月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L父亲曾国武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L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止;3、后期医药费按分析说明第4条处理。其中分析说明第4条载明:后期门诊康复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时限2年)。鉴定费用为2000元。2017年8月11日至8月24日,A公司共计代垫L医疗费228000元。

另查明,L从2017年7月14日入职上班至7月25日事发前一日,仅休息一天,其中仅有四天工作小时为8小时,其余每天工作小时均在10小时以上,特别是从7月17日起至事发前一日连续上班八天,其中7月17日和7月19日工作时间均为8:00-18:00,连续工作10小时,7月21日工作时间为9:30-22:00,连续工作12.5小时,7月22日工作时间为9:30-20:00,连续工作10.5小时,7月23日工作时间为9:30-22:30,连续工作13小时,7月24日工作时间为8:00-20:00,连续工作12小时。关于公司宿舍二层床是否贴有警示标识,L陈述宿舍二层床未贴有警示标识,A公司陈述二层床铺贴有警示标识并提供2017年8月10日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中在上下铺中间贴有“温馨提示:上床室友,请注意上、下床安全,请抓紧后攀爬,睡姿头部朝护栏一侧,谨防摔伤跌落!”但双方均未提供事发当日宿舍床铺是否贴有警示标识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L对宿舍二层床的高度和护栏的长度、高度均表示符合规范要求,没有异议,但认为护栏置于床的一端不符合规范要求,应置于床的中间。L于2017年6月30日从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2014年2月至2017年12月与父母共同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李家湾重建地254号。原告L受伤后,被告A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7月工作工资614.4元以及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治疗期工资共7877元。

再查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9日受理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关于L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5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L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L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起行政诉讼,A公司和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均为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湘0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L的受伤未认定为工伤,但A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存在过错侵害L合法权益的,L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对于L的排班行为,A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二是L的加班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A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L根据被告A公司安排的排班表,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起至事发前一日,上班十一天,仅休息一天,且至事发前一日L已连续上班八天,有六天连续上班十小时以上,且均工作至晚上八点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被告对于原告L的排班均违反了以上规定,因此针对L的排班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明显存在安排原告L连续超时加班的情形,未安排其合理休息,忽视对L身体健康的保护,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L的合法权益。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L的加班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但连续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客观上容易致人精神紧张及身体过度疲劳,从而降低在睡眠中的警醒觉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原告L取得健康证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事发前连续八天上班,事发前四天工作时间在10.5小时至13小时不等,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L事发前一天连续工作12小时,且加班至晚上20时才回宿舍休息,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原告L加班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L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原告L当日后班后回宿舍睡觉过程中从宿舍床上铺跌落受伤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A公司对原告L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L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上铺睡觉有摔伤风险,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中,原告L在二层床上铺睡觉跌落至地上造成头部重度受伤,其自身未尽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L、被告A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原告L主张被告在二层床上没有进行合理提示以及上铺护栏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但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于原告方损失金额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725.11元(293583.89+48802.54+80685.69+5203.67+24130.31+6612.5

+4689.01+1017.5);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1852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948元/年×20年×43%),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在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就读,且与父母共同租住在城镇,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从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348天,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160元/年,误工费为56404.6元(59160元÷365天×348天),但被告A公司已向原告发放的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治疗期工资7877元应予以抵扣,故误工费为48527.6元;4、护理费:误工期经鉴定为从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348天,其中60天原告L已支付了一级陪护护理费为13200元,其余288天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885元/年,护理费为37783.2元(47885元÷365天×288天),故护理费共计5098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岗受伤后住院267天(36天+113天+23天+11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60元/天)为16020元(267天×60元/天);6、营养费,原告谢岗因事故受伤并致残,理应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1047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以4000元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8、交通费,原告L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L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辅助治疗器具:1400元。原告L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06007.91元,被告A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802.37元(906007.91元×30%),因被告A公司228000元,故被告A公司还需赔偿原告L43802.37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L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确认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赔偿,因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A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L43802.37元(已抵扣被告湖南A有限公司先行支付L228000元);

二、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原告L负担1305元,由被告湖南A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邱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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