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行初6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0日,某镇政府作出《动迁公告》,称为保障动迁项目顺利推进,将动迁有关事宜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实施单位、动迁范围、项目实施时间、安置补偿方式、咨询电话等。
牛某认为,某镇政府作出《动迁公告》,将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该动迁公告的作出主体违法、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侵犯了其在征收过程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动迁公告》。
法院裁判要旨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发布的动迁公告仅仅是一个辖区内广而告之的行为,对被动迁人的权利义务往往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对被动迁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实施行为,所以不能就该动迁公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该动迁公告不仅规定了一系列的常规内容,而且规定了要求被动迁人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或者限期内不搬迁的强制搬迁等内容,就对被动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某镇政府作出动迁公告是对动迁范围、组织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实施时间、安置补偿方式、咨询电话等相关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动迁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评 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虽然本案中的动迁公告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动迁公告是否可诉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否定态度,而是充分考虑了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与维护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
实践中,当事人在针对拆迁公告提起诉讼前也应首先对其是否具有强制性、是否对自身特定具体的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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