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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二、依法认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效力,维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3.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动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5.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应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12月24日,法发〔201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以承运人身份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1)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家限制经营项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行政许可审批是对市场准入条件的设定,体现了国家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市场准入的严格控制。(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3)设定水路运输许可的本意不仅在于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公共利益、沿海内河水域经营权控制的国家利益。没有水路运营资质而进行水路运输经营,可能会导致很恶劣的后果。这种限制经营不同于一般的“市场准入”,应当严格把握。如果在海事审判中忽视水路运输许可背后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放任市场主体不顾经营资质、营运范围的行政许可而签订合同并且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能会助长非法经营的不良态势,危及水域安全。在此,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所签订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胡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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