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名商品而言

商品装潢是最具代表性

和辨识度的“外衣”

小小的护肤品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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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的包装

竟然不是出自同一个生产厂家

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起来看看本期案例吧

基本案情

联合利华旗下的凡士林(Vaseline),起源于1870年,是享誉全球的原创专业保湿护肤品牌,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负责凡士林(Vaseline)系列护肤品在国内的生产、销售及市场推广。凡士林(Vaseline)系列护肤品作为联合利华公司旗下的主力明星产品设计独特,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和较高的辨识度,在国内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经典修护晶冻、果酸身体乳等产品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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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联合利华公司发现一款名为“YAZIMIQI”的凡士林系列产品在Y公司经营的天猫旗舰店销售,且该系列产品总销售量超20万件。经对比,“YAZIMIQI”凡士林系列护肤品擅自使用与凡士林(Vaseline)系列护肤品高度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联合利华公司认为Y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的凡士林(Vaseline)系列护肤品的包装、装潢,商标居于瓶身上部,彩色条幅(条幅上载明产品名称或产品主打成分)居于瓶身中部偏上,与彩色条幅同色的数字突出标记居于瓶身中部,三个产品主要成分介绍,居于瓶身下部;其中,彩色条幅的颜色及数字代表不同的主打成分及功效。如采用红色的产品名称的主打成分是“烟酰胺”,主要功效是“焕亮”,对应数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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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联合利华公司对自身品牌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法院认为,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凡士林(Vaseline)系列护肤品的包装、装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将凡士林(Vaseline)系列护肤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作对比,两种产品整体装潢构成元素中只有商标标识的简单替换和商品成分描述的改变;两个产品使用的装潢的整体架构,设计使用组成要素的具体构成、空间位置,颜色搭配、整体风格等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其相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乃至零售商们将这两种产品进行联系,误认为是同一商品或同一品牌的系列商品。可以认定Y公司销售“YAZIMIQI”护手霜套盒、身体乳产品的装潢混淆了联合利华公司涉案凡士(Vaseline)林系列护肤品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Y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联合利华公司凡士林(Vaseline)系列护肤品的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驳回联合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联合利华公司及Y公司均提出上诉。

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故应当考虑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及是否有一定影响两个因素。在包装、装潢的显著性方面,主要考虑包装装潢在设计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特征和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特征区别与通用设计和实用性设计。在认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方面,主要从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和宣传时间、每年销售金额情况、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荣获奖项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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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权利产品构成混淆。
应当对比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元素及元素之间的整体组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产品上不相同且不近似,但如果不能起到区分两者来源的作用,依然不影响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让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应以诚信为本,不可实施“搭便车”“傍名牌”的混淆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图片:网络

供稿:民三庭 何红丽

编辑:冯珉珊

总第<1764>期,2024第<5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