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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教师与专职教师

做着相同的工作、付出等量劳动

却得到不同的报酬

“同工不同酬”现象屡见不鲜

用人单位是否违法?

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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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万某与一学校签订校外兼职兼课聘用协议书,约定万某担任该学校的校外兼职教师,聘用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课时津贴150元/学时(按实际授课结算课时),学校于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课酬。

2020-2021学年上学期,万某担任两个班的教学任务,学校计算累计学时为140.58学时,按照150元/学时的标准,学校共向万某发放课时津贴为21087元。2020-2021学年下学期,因师资力量严重缺乏,学校与万某协商,最终决定安排万某一人教五个班,并将五个班的学生分成两个班进行合班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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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课程结束后,下学期课程表显示万某授课学时为98学时。同年9月,学校教学系统显示万某累计学时为126.942学时。按照150元/学时的标准,万某可获劳务费为19041.3元,但2022年3月,学校仅向万某支付了13570元,拖欠万某5471.3元未支付。万某遂起诉至法院。

学校抗辩称:我方校外兼职教师的课酬标准为150元/学时,校内专职教师的课酬考虑合班超人数系数,校外兼职教师则不计算合班的超人数系数,故2020-2021学年下学期我方并未少发万某的课酬。同时,因新任教师对系统操作不熟悉,错将万某的课酬统计勾选为超人数统计,故万某所领取的上学期课酬有误,万某本应退还多发的课酬1657元。

裁判结果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学校应向万某支付2020-2021学年下学期课时津贴5471.3元。

学校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万某与学校签订了聘用授课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根据《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并就课时费支付标准、授课课时的具体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因课时费支付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校向万某所发放的课时津贴在统计学时时是单纯按照上课课时计算还是在上课课时的基础上增加超学生人数系数计算。

首先,虽案涉协议书中约定课时津贴按照150元/学时结算,但并未明确约定授课课时的具体计算标准,协议书中其他条款亦无确定学时仅单纯按照授课课时计算,不增加其他计算系数。而学校提供的文件中仅规定了专任教师的工作量计算方法,不足以据此确定兼职教师的授课工作量计算方式即有别于专任教师。

其次,学校在向万某发放课时津贴前未审核发现课时有误,在学期末发放最后一次课时津贴时,本应多退少补,却在案涉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近一年才提出原课时计算有误,显然有违常理。

最后,从万某的工作量而言,万某于上学期负责两个班的教学,下学期虽合班教学,但实际上负责5个班的教学,学生人数从113人上升至205人,工作量大大提升,学校系统显示万某的累计学时为126.942学时,较为客观反映万某的实际工作量,学校主张万某的学时仅应按照90.47学时计算,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符。

综上,虽案涉协议书中约定校外兼职教师按照实际授课课时结算,但万某与学校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以其实际行为变更协议书的约定,万某的学时计算标准参照专任教师的授课计算标准。学校应当以系统显示的126.942课时向万某支付下学期课时津贴合计为19041.3元,学校已经支付13570元,万某要求学校支付5471.3元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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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此提醒,若在课时费支付中发现实际履行行为与协议约定不符,应当及时更正,以免后续课时费支付标准、授课课时具体计算标准与前次履行行为前后矛盾,从而发生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协议书约定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图片:网络

供稿:民一庭 邓汝辉 谢采洪

编辑:冯珉珊

总第<1771>期,2024第<6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