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某于2021年12月入职某医药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某医药公司下发的《销售部费用及奖励政策》中规定,每个区域销售经理可向公司申请相应数额的开发费。依据前述公司政策规定,彬某负责的与案外某单位合作项目如果开发成功,可获得的开发费标准为2万元,开发成功的标准为三个月内月均进货量大于18支,即三个月的进货量应至少为54支。2022年3月,某医药公司撤销彬某所在的营销部门,并与彬某就转岗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某医药公司向彬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彬某负责开发的项目,某医药公司与某单位已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状态为生效中,进货量为40支。彬某索要2万元开发费,某医药公司以彬某负责的某单位项目并未开发成功为由,考虑到彬某的实际工作,仅同意支付开发费差额1万元。双方因开发费差额等纠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某医药公司不服支付开发费差额1万元的裁决,诉讼至法院,请求不支付彬某开发费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开发费实质为劳动报酬。彬某已举证证明,在其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其负责开发的项目即某医药公司已与某单位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订货量(进药量)为40支,合同状态为生效中。鉴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某医药公司因撤销彬某所在的营销部门且与彬某未能就转岗问题协商一致所致,故不应对彬某苛以项目合同后续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举证义务;某医药公司无证据证明彬某负责的项目没有履行及未履行的原因是于彬某未开发成功导致。故应根据彬某的实际开发任务完成量折算某医药公司应给付的开发费差额,即某医药公司应给付彬某开发费差额为4814.81元,即20000元×(40支÷54支)×100%-10000元。对某医药公司主张的无须支付开发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开发项目成功应支付相应的开发费报酬,但是劳动者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项目开发进程明显过半且已形成可预期的成果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就不支付劳动者工作付出的相应对价,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本案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开发任务完成量折算用人单位应给付的开发费报酬,切实保障了劳动者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撰稿 | 民事团队

编辑 | 陈璐

校对 | 王萌

审核 | 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