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深刻地认识到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与价值,就有必要认识到国际法是一个互动的体系。
国际法的互动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四方面:
首先,国际法本质上“根源”于国家实践。国家单方面行为与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互动关系。国际法中的任何规则都不是从真空中产生的,相反,是根源于国家的国内实践和国际关系中的实践。国家单方面的实践一旦具有开拓性和可复制性,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的类似实践。实践积累的最终结果,便是条约的出现和习惯的形成。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才一直主张,国家单方面行为是国际法研究中最具有吸引力的部分,是国际法规则产生的主要渊源。
其次,规则形成之后,国家行为与规则之间依然存在着紧密的互动关系。以多边条约为例。多边条约缔结之日,往往是该规则体系发展至“高潮”之时。中国古语云,“月盈则亏”,“盛极则衰”,此于规则之发展同样适用。多边条约自缔结之日始,即意味着该规则体系发展到了“顶点”,此时也是新规则、新实践孕育和出现的“基点”。新规则、新实践如何孕育和出现?一方面,既有规则需要解释,需要适用,国家通过对既有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来谋求“破旧立新”,对既有规则予以发展,予以颠覆。另一方面,国家还有权“罔顾”既有规则,在既有规则体系之外“创建”新实践,通过新实践谋求“孕育”新规则。
正是在上述意义上,笔者一直主张和呼吁,对于条约应有一大“视野”:既要看到国家的“前条约”行为(单方面实践),也要看到国家的“条约中”行为(参与规则拟定与谈判),还要看到条约本身的规定与国家的“条约后”行为,即对条约的解释、适用甚至超越。这四个阶段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对条约的研究既要具有文本性,也要具有超越性,要看到国家实践之于条约的基础和终极性意义。
再次,规则与规则之间,本身也存在着“互动”。国际法存在着不同的部门体系;多个不同部门体系,则分别对应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冲突,不同争端解决机构有不同的解释与适用,这既与国际法的“去中心化”特点有关,也与不同体系及争端解决机构自身独有的“管辖权”有关。国际法适用中的冲突或不成体系的问题既凸显了国际法体系的重要性,也体现了国际法的协调适用的必要性和意义所在。规则之间的此种互动,无论是积极还是消极, 在促进国际法的整合、增强国际法的体系性上无疑作用颇大。
最后,即使从国际“立法”角度来看,国际法的互动性同样非常明显。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为例。国际法委员会本质上并非一“立法”机构,在国际关系中,只有国家能为自身立法,而不存在超越于国家自身的单独的立法机构。然而,由于国际法委员会的任何成果,不论其最终形式为何,均会对国家行为和行为模式产生重要影响,国际法委员会在事实上发挥着一定的“立法”职能。而在国际法委员会编纂规则的过程中,一方面,其编纂过程和编纂成果是建立在既有国家实践的基础之上的,另一方面,编纂完成之后,相关成果又不妨碍国家在实践中对其的“援引”,而此种“援引”,一方面为相关规则提供国家实践的“证据”,另一方面又会“引导”、“诱惑”其他国家跟进、效仿。规则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呈现出典型的动态性。
国际法的互动性表明国际法是一个动态的体系。国际法的动态性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而迥异于国内法。这也启示我们,对国际法的学习也好,研究也罢,都不应仅仅停留或局限于静态的国际法层面,不能仅仅只看到规则,而应同时要关注、研究和跟进规则的“前因后果”。而在规则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国家实践始终是基础,是引擎,是国际法发展的动力。同时,国家实践也是国际法互动的基础和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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