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公司为粟某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暂计至2023年12月测算为113163.76元,其中单位部分47025.76元,滞纳金66138元,最终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

2.判令公司为粟某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单位部分测算为29361.8元,最终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费用征缴、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以及监督检查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并且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

因此,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因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此类纠纷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故粟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案号:(2024)桂14民终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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