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5日,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务轻工小包合同》,将公司轻工部分承包给杨某某。

2021年8月26日,杨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使用切割机切割铝单板时不慎受伤。

2021年12月9日,杨某某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22年7月25日,杨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3年10月1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虽然认为杨某某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同时查明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务轻工小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使用切割机切割铝单板时不慎受伤的相关事实。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杨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正确。

案号:(2024)宁01行终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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