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提主张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如逾期未举证或者所提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案双方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L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且L领取的报酬是根据《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约定以业绩为依据,亦非稳定规律的劳动报酬,双方未并形成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涉案双方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L主张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虽对证券经纪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原审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民申13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征,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通济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通济街140号。

主要负责人:周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茹,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通济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A通济街证券营业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依据相关规定,我国自2009年正式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允许聘用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证券营销活动,在此之前必须是证券公司员工才可以从事证券营销活动。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营销,必须取得《营销人员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从事证券营销活动,必须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A通济街营业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时间是2011年9月底,即在2011年9月份之前A通济街营业部是没有证券经纪人的,所有从事证券经纪营销业务的人员均是其员工。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取得《营销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必然与所在证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L2009年12月10日取得了《营销人员执业证书》,此时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二、L提交的两份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营销人员执业证书、执业注册申请表模板、A证券炒股软件截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份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注明“代发工资”,代发单位为“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通济街证券营业部”,对方账户为“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审法院未对此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营销人员执业证书》及相关证据可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三、对A通济街营业部填写的《执业注册申请表》,L已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调取;对于《证券经纪人证书》并非L申请一事也已向中国证监会投诉,并申请撤销证券经纪人证书。一旦有结果,L将会取得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L与A通济街营业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提主张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如逾期未举证或者所提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案双方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L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且L领取的报酬是根据《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约定以业绩为依据,亦非稳定规律的劳动报酬,双方未并形成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涉案双方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L主张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虽对证券经纪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原审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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