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自然人)基本财产权利保护制度观察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有债必偿”等文化土壤形成由来已久,我国民法典与许多国外私法精神类似,依旧坚守“全面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全面履行债务”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违约赔偿之债”,不仅需要履行,也包括契约必守,诚实信用的涵义在内。但同时,孟尝君薛邑旧事,罗马法特殊债务人能力限度利益制度(在保留债务人必要生活费用的前提下确定债务履行额度),也说明全面履行原则例外古已有之源远流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和其他省市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都在延续这一例外。

“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虽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在坚持“债务必须全面履行”的立场,而不考虑债务人“经济困难”的现实状况“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判罚”,但在侵权法被赋予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大趋势下,严格绝对恪守全面履行原则只会造成新的个案不公,只有根据债务人实际能力限度适当缩减债权人权利才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现代法律思想下,不管最终怎么定义,保护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利的生命权高于债权人财产权的法理基础已经牢不可破。

保护债务人生命权(基本生存权利)权重高于保护债权人财产权

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个人参与经济活动成为市场主体,自然人承担巨额债务成为债务人已是普遍现象,同时也是需要解决的社会风险问题,为债务人保留部分财物豁免执行或破产,建立债务人基本自由财产保护制度也势在必行。与社会契约论绝对保护私有财产权有所不同,我国宪法强调对生命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在生产力发展财富普遍增长的今天,私有财产对维持生命的重要性有所降低,宪法对绝对保护财产权的态度有所缓和,现代社会对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和保护明显高于财产权,生命权较财产权在自然人的人格存在和发展中权重更高是不言而喻的。

保护债务人生命权的内涵逐渐丰富为生存权和发展权

在保护债务人以及抚养/扶养/赡养人生命权的基础上,国外法律对生命权的物质标准已经大大放宽,我国法学界也开始把生命权的内涵丰富扩展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不仅认为生存权的财产基础必须保护,也提出了保护债务人发展权的重要观点,认为健康社会还应当为过度负债的人提供创造社会财富/继续发展的机会,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

对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还会为社会产生更广泛的利益

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成为占有生产资料并享有收益的经济主体“商个人”,普通消费者也广泛成为信贷关系的主体,为过度负债的“商个人”和消费者提供财产豁免制度,保留维持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财产和回归社会经济的机会,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活跃,降低维系债务人生存的社会成本,避免将债务人的生存责任和救济责任转嫁给政府和社会负担,有利于降低整体社会的负债率,而不是仅局限于对债务人的同情与挽救。

保护债务人基本财产权利更应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保护债务人的基本财产制度只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恶意举债,无还款意愿,恶意避债,都是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还有可能被刑事法律追究。

债务人有调整转化基本财产范围和种类的权利

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债务人七类财产属于豁免财产免于清偿和执行,在立法实践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债务人基本财产保护的种类,同时对于债务人变动调整基本财产做出了申报要求,虽然没有明确认可债务人有权调整基本财产的范围与种类,但也没有禁止性惩罚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没有明文认可或鼓励债务人调整基本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以便债务人在豁免财产范围内能更好的拥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但可以确定,只要债务人行为不构成“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下违反个别清偿禁令,债务人调整基本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以追求利己目标,并不必然违法无效。

债务人应有撤销基本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的权利

债务人调整基本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以追求债务豁免范围内更好利己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条件,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可以撤销负担在基本财产上的优先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遍的债务人基本财产/职业工具被债权人设定优先权的事实,不撤销这些优先权就不能实质意义上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债权人的优先权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至少在较为低现金值的职业工具方面不应有争议,对于设定在债务人居住权相关的唯一住宅上的优先权,当前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一些可参考的优先权限制做法,立法思路也必然会在变现清偿价值和债务人使用价值之间寻找平衡。

设定债务人基本财产权利种类/金额/时间受到债权人的财产请求权的严格限制

我国法律目前对此持比较保守的态度,与“债务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有很大关系,债权期待的确定性对于经济活动而言非常重要,包括设定于债权之上的优先权都期待法律的严格保护,在目前的立法框架和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基本财产权利保护制度尚未成形,更多处于学术探讨和文明善意引导的环境下,奢谈如何限制债务人基本财产范围种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都为时尚早。

现代民商法已经逐渐确立了一个平衡原则:“任何债务的产生,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风险共担,除非另有约定。”我国法律也已为债务人明确了部分豁免清偿的财产种类,债务人职业工具不被执行的观点已经被普遍接受,债务人对基本财产种类和范围的调整也不再被必然视为违法,可以预见,在中国政治制度下将发展权纳入债务人基本财产保护范围也是顺理成章。债务人个人财产执行豁免范围扩大到保护债务人发展权所需限度,允许债务人调整基本财产种类以便更好维持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及区别对待失信被执行人和“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都将逐渐成为立法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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