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职工L为做好工作,在正式上班时间前提前来到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地点,还应包括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提前到岗进行工作前的准备也是良好职业道德修养的体现,是对工作最起码的负责任的态度。L在提前到达工作单位后去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和生理活动,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工作时间,但与其从事的预备性工作是有直接联系的,亦是工作前准备的一种正常形式,故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如职工提前到岗或主动加班,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以职工提前到岗或主动加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与全社会倡导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不利于弘扬社会正能量

另,2018年7月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F201807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引起L亲属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认为L死亡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判令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案经原审法院二审,作出(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更是明确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L被发现晕倒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死亡时间等事实,认定L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提出新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L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且行政行为定性相同、适用的法律依据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这种做法欠妥,不应被提倡,本院在此予以指出。故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行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A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笑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荣义,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1,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2,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1、L2、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行终1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A公司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职工L为做好工作,在正式上班时间前提前来到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地点,还应包括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准备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合理场所。提前到岗进行工作前的准备也是良好职业道德修养的体现,是对工作最起码的负责任的态度。L在提前到达工作单位后去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和生理活动,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工作时间,但与其从事的预备性工作是有直接联系的,亦是工作前准备的一种正常形式,故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如职工提前到岗或主动加班,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以职工提前到岗或主动加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则与全社会倡导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不利于弘扬社会正能量。

另,2018年7月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F201807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引起L亲属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2行初603号行政判决,认为L死亡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判令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案经原审法院二审,作出(2019)鲁01行终847号行政判决,更是明确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L被发现晕倒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死亡时间等事实,认定L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2019)济人社伤字第11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提出新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L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且行政行为定性相同、适用的法律依据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这种做法欠妥,不应被提倡,本院在此予以指出。故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莉军

审判员  王修晖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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