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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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原告甚至帮助被告找律师还垫付诉讼费用。

这是虚假诉讼吗?

最高院在《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就出现这样的情形。

最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对于中州控股公司的理由:

1.在中州控股公司另案与轨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中冻结案涉股权,海盾公司自感《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面临危险提起本案诉讼,虽在诉讼中案涉股权已解除冻结、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之间已无履行争议,但中州控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主张《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股权变更登记问题不予裁判、对《产权交易合同》效力争议进行判定并无不当,不能因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之间无实质争议而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

2.如前所述,虽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争议,但由于第三人中州控股公司的原因造成《产权交易合同》履行障碍,即合同不能及时履行非轨道公司原因,海盾公司为其合同权利尽快得到保护,即使存在帮助轨道公司寻找律师或垫付诉讼费用,亦为合理,并不非法,不能因此而认定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之间系虚假诉讼 。

3.中州控股公司主张轨道公司在入股经营中州铁路公司中存在责任已另案提起诉讼,不管目标公司中州铁路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轨道公司是否对合作股东中州控股公司负有合同责任,轨道公司作为产权人都有权对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股权进行处分,中州控股公司以轨道公司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逃避追责为由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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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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