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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好新工作,辞了职准备跳槽,却在入职前被告知不予录用了,劳动者该如何维权呢?让我们来看一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黄某应聘A公司产品经理职位,A公司于2月27日向黄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并通知黄某于3月10日前携带原公司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资料到A公司办理入职手续。黄某收到A公司的录用通知后,于3月3日与原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3月6日,A公司却以公司战略调整、入职的岗位被取消为由,通知黄某其被取消录用。

A公司取消录用的做法,导致黄某进入职场“空白期”。直至6月12日,黄某才再次入职另一家公司。黄某认为,A公司临时取消岗位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其失业期间的收入损失。多次与A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黄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以双方曾经商定的转正工资每月1.3万元为标准,赔偿其3月6日至6月11日失业期间的收入损失3.9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某已通过A公司组织的多轮面试,在与A公司商定基本工资后,基于对A公司录用通知的信赖,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做出的合理、必要的准备。而A公司向黄某发出录用通知后,却以战略调整为由单方作出不予录用的意思表示,导致黄某合理预期完全落空,严重影响其择业规划,A公司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黄某失业期间收入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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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A公司难以预见黄某的失业时长,因此黄某主张失业损失计算至其入职新公司为止缺乏合理性;且黄某在失业期间并未实际为A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公司以每月1.3万元的工资计算标准来计付3个月损失亦不妥。

最后,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A公司的过错程度、黄某再就业的合理期限等情形,酌定A公司向黄某赔付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1.5万元。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但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新用人单位已明确表示录用劳动者,并要求劳动者与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因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而取消录用的,求职者可援引我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新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包括求职者为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其他损失,比如求职者重新择业合理期间的工资损失,为入职而发生的体检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损失,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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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