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民事判决的调查报告

2024年5月19日,再审申请人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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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3)皖081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判决书虽然标明 “查明”了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的单方面通过微信发送的客观事实,而是确认是互为发送,但是,并未查清事实,该问的问题没有问,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避重就轻,且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版,2023年9月1日施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款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情形,同时遗漏合同成立的丈量事实,回避了《民事上诉状》中的三个焦点问题,是典型的错案,应予再审。

那么,该案通过微信互为发送究竟发送了什么内容?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互为发送的内容是否可以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这才是决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

再审申请人就该焦点问题申请再审如下:

一、通过微信互为发送约定内容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无疑,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立。

一审判决书认定: “原告就定作门窗所用材料、规格、大约面积以及总价等与被告进行磋商,原告将磋商内容自行记录在手写纸上,双方当面就此交易如达成一致应当由被告在手写纸上签字认可或在微信回复确认,原告以将手写纸拍照发送给被告,即认为合同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从该段认定文字理解,是原告单方面将手写纸拍照发送给被告,所以合同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书查明: “二审另查明,2023年9月8日9时39分,中亚经营部经营者孙发海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发送: ‘18949xxx056’,以及吴某某手写纸图片一张,吴某某亦向孙发海发送上述图片,并回复 ‘谢谢’”。也就是说,二审查明的并不是原告单方面将手写纸拍照发送给被告,而是进行了互为发送。

既然二审查明了是互为发送,就应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但是,二审并未纠正。

那么,这张手写纸图片究竟记载了什么内容?这个内容才是决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

首先,请看该手写纸记载内容:“中亚铝材、平开窗成本价460元/㎡、宽度11cm、足厚1.4mm、钢化玻璃5+15+5(国标)、沙网0.8mm,大约200平方米,总价约1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 故该书面内容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都有清晰记载。该书面记载内容还有:“发海说,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给我,另外,安装费由我承担。吴某某2023.9.8”。同时有一句话被划去,内容为“孙发海基于吴某某的无偿宣传,同意该10万元上述产品全部免费赠送”,可见,该手写纸记载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十八条规定: “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基于上述互为发送的事实,是双方现场磋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互为发送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双方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也是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即微信发送的方法,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还有,互为发送事实的当天,被上诉人经营者孙发海指派汪龙飞上门丈量门窗,这个实施的行为事实本身,也表明并佐证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第一步,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 “ 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

无疑,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立,合同成立,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审故意遗漏合同成立的丈量事实,回避了上诉中的三个焦点问题。

二、二审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再审应予纠正。

鉴于手写纸记载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为 “吴某某、孙发海”,名称为 “安庆市宜秀区中亚铝材经营部(见孙发海同时发送的执照)”,标的和数量为“中亚铝材、平开窗成本价460元/㎡、宽度11cm、足厚1.4mm、钢化玻璃5+15+5(国标)、沙网0.8mm,大约200平方米,总价约10万元人民币”、 “发海说,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给我,另外,安装费由我承担。吴某某2023.9.8”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二审故意违反该条规定,目的就是偏袒对方并保护一审错误判决不受追究,来制造错案,再审应予纠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就此案内容予以再审,或者予以驳回,欢迎继续观赏《呼应国策关注国运舆论监督万里行》栏目的续篇报道来了解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