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管工业园区(集中区)管委会,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11日

庆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市政供热管网直接或者经过换热站换热后,有偿为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实施、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政供热管网未覆盖区域,鼓励优先发展天然气、电力、空气能、余热等清洁能源供热,支持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西峰区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保证供热设施的建设。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优势,做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严格执行《城镇供热管网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市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小区公共供热设施改造。

第十五条市政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35蒸吨以下燃煤供热锅炉,现有65蒸吨以上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鼓励和支持以天然气、工业余热、发电余热等为主要能源的城市供热热源厂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并与供水、燃气、排水、电力、通信等市政管线建设、改造统筹实施。

市政供热管道需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构)筑物时,权属单位或权属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市政供热管道建设、改造施工造成其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换热站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换热机组设备应当根据接入市政供热管网的参数要求进行设计、安装。

鼓励换热站建设、改造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调解、处理供热用热中的纠纷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突发供热事故。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应急抢修时,可以按照应急抢修工程先行抢修,并及时向公安、住建、城管、市政等主管部门报告,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供热、应急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应当进行改造。

鼓励炉渣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鼓励供热用水使用达标的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管理维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市政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二)换热站至热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的供热设施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进行管理维护;

(三)热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后的采暖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供热企业、换热站管理单位、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理维护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定期巡检,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

供热企业、换热站管理单位、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时,应当提前2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属于应急抢修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营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热设施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供应,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运行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保证供热效果和服务质量。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供热服务标准,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二)应当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维修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供热期内报修投诉电话应当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及时受理、处置、回复热用户反映问题;

(三)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成立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四)应当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按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确认;用于现场测量的温度计(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六条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时间执行。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在充水试压十五日前,采取张贴公告、媒体发布信息等方式通知热用户,并将采暖费标准、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等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供用热合同约定保证供热质量,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设计规范标准。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向热用户出具标明投诉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

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并处理;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并协助热用户查明原因。

第三十条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测温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点位测量温度,测温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室内测温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反映,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裁定或重新测温。

第三十一条供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一)未充水试压、长期低温运行的;

(二)推迟供热、中断供热、提前停止供热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热用户报停手续的;

(四)对供热企业负责的供热设施不按规定维护,不及时组织抢修的;

(五)未按规定对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或测温装置进行依法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

(六)其他非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

第三十二条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区域内供热质量进行自查,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进行测温并将结果报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供热企业开展入户巡检、抢修作业、查表收费等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并出示工作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止供热或者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

非供热企业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故障,供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查清原因,由供热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权属人及时组织抢修。故障排除后达到恢复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热。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核定,按照规定权限合理调整供热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西峰区供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接入供热:

(一)供热保障能力范围内的;

(二)市政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三)热用户采暖系统符合供热设施运行工况的。

新入网热用户应在当年9月1日前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申请用热户数达到50%以上时,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三十七条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热用户,申请当年停止用热的,应当在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向供热企业提出报停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可以视为正常用热。

当年未签订报停协议或签订报停协议又私自接通的,视为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具备供热分户计量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企业委托金融机构或其他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企业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条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或构筑物需要采暖用热的,由建设单位交纳采暖费。

租赁房屋建筑或构筑物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期间采暖费交纳人;未明确的,由房屋建筑或构筑物所有权人交纳采暖费。

第四十一条下列行为导致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管网运行方式的;

(四)严重覆盖、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需要热用户维护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的;

(七)其他由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

供热企业、换热站管理单位、热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时,可以向当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四十二条因供热企业责任导致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可以依据供用热合同和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向供热企业申请退费。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热结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热用户办理退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城市供热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乡镇供热和自建设施供热的单位企业、居民小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2年。

来源:庆阳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