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筛查项目组组长,基本工资税前人民币6000元/月,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

张某提交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2号考勤打卡”小程序加班考勤截图,截图显示,张某在部分周六进行打卡,时间基本在每天9时之前及17时之后,共26天。

某医院公司表示其公司确实使用“2号考勤打卡”小程序进行考勤及请假管理,张某的工作岗位和性质无需加班,其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但从未收到张某的书面或系统申请。某医院提交考勤记录中显示张某主张的周六上班期间有打卡记录,标记“有打卡但不计加班”,并提交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记录。

张某离职后,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并未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主张周末分大小周上班,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其在休息日上下班打卡的事实,且与某医院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某医院公司虽主张实行加班审批制,但客观上不能否认张某存在加班的现实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张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张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中,应当扣除法定休假日调休后正常上班的时间,法院对加班费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张某存在休息日上下班打卡的事实,考勤时间基本在早9点至下午5点,与某医院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且考勤日期和上下班时间具有明显的规律性、一致性。某医院公司关于系张某自愿加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医院公司虽主张实行加班审批制,但客观上不能否认张某存在加班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张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2023)京02民终9955号

「案例启示」

可见,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加班工作的内容明显属于用人单位安排所造成,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过多以使得使其不可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不得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属于加班,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加班费。可见,用人单位以具有加班审批制度予以抗辩,不能否认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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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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