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需要进行商标转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1. 申请人申请注册一枚商标,但是被引证商标所阻碍。

此时,如果申请人无法通过异议、无效宣告或者撤三等方式将引证商标移除,或者,在申请人尝试了异议、无效宣告或者撤三之后没有成功将引证商标移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会考虑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引证商标购买至自己名下。

2. 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恶意抢注某商标,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转让获得这些商标。

这种情况在2019年商标法修订之前非常常见——通常是来自国外申请人将商标在除中国大陆的境外使用且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其未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因此就有一些人恶意抢注该商标,其目的也在于看准了申请商标在中国市场上未来的价值,然后企图通过商标转让将商标以高价出售给真正所有人。2019年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加大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打击力度之后这种情形少了很多,但是依然存在个别注册人少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形下真正所有人很难依据《商标法》第32条去无效或者异议掉该商标,因此可行的策略应该就是商标转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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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商标转让谈判中,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下面几个:

1. 第一种情况对方未必会愿意转让商标,申请商标并非是为了转让牟利。如果对方正在使用或者打算使用的,对方坚持不考虑出售其商标,那我们转让谈判就只能终止了。

如果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并没有使用该商标的计划,那么我们可以和对方进一步商谈一下商标转让的价格和转让细节,注意一点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近似但又不完全一样,指定的商品和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也有一定的差别,因此申请人购买该商标之后直接拿来用的可能性不大,申请人购买该商标的主要目的就是扫清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的障碍,所以我们要尽量压低价格。

另一方面,由于该种情形下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引证商标也并非出于恶意,因此其对转让价格往往并没有抱有过高的期望,同时在转让流程中注意好一般的事项即可。

2. 第二种情况持有人则比较愿意转让,有时候还会态度很积极。

因为其抢注商标的目的不在于真实的使用而在于以高价出售获利,因此当有人联系其商谈商标转让事宜的时候,其态度一般较为积极,要价也偏高。

为了规避对方索要高额的商标转让费用,我们可以考虑隐藏申请人的真实信息,先进行匿名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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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上述哪种情形下的转让,以下几个问题具有共性,我们在转让谈判的过程和签订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均需要注意:

首先,对于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即针对仍处于实审中,或者经过实审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笔者不建议在其注册公告之前签订转让合同和进行商标转让手续的办理。

理由就是该商标状态不稳定,有可能发生因驳回或者被异议而最终无效的情况。如果该商标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获准注册,那么该商标转让实质上是没有必要进行的,此外可能申请人因购买商标而支付的首期款也有退不回来的风险,如果转让合同中未针对此种情形做出相应的救济方法的约定,则申请人在后续程序中会较为被动。

其次,最好在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标转让备案公告之日止,该期间受让人对商标的使用转让人不得提出侵权主张”的相关规定。

原因是受让人的商业行为有时候会早于商标转让行政程序的启动,在商标转让完成的公告签发之前,转让人仍然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受让人使用该商标的市场行为理论上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因此为了避免对受让人不利,笔者也建议将上述条款进行约定。

最后,关于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条款和禁止转让人不断在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的规定也是很有必要写入转让合同的,因为这样更有利于一次性的解决同类商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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