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律讲法
文章由冯律讲法头条首发
摘要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对该类罪名的认定也较为复杂。从索债行为的手段来看,实践中存在着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情形。
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但在刑法理论上,通过分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明确其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准确认定。
法律分析
-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讨债类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非法拘禁类案件也不断增多。
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索债为目的,在索取他人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拘禁在场所内进行威胁、恐吓等行为,要求被害人归还财物或者给一定数额的钱款。
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该类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实务界,则有观点认为该类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1]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的分歧,不仅涉及到对刑法理论的准确把握,更重要的是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处理。本文拟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并结合刑法理论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吕某在2006年底至2007年初期间,以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催要债务为由,多次将二人强行带至偏僻处,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二人。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等人于2007年3月19日被抓获。在案发前,张某、吕某还逼迫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写下欠钱欠条,并索要3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索取钱款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吕某均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 分歧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构成要件与敲诈勒索罪不同;二是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是否属于非法债务,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对于第一个问题,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故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一般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因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上存在一定困难。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索取债务的方式以及目的来加以区分;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则需结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区分。
- 分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两个,即索债的主观目的和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在索债的主观目的上,行为人所索要的债务是基于被害人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而产生的。而在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上,则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表现为以扣押、拘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不是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
-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向他人索取债务,在此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通过非法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但因索债行为的手段具有特殊性,因此对该类案件如何进行定性,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较大分歧。
本文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在索要债务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非法拘禁罪。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在索要债务时不会有明显的暴力或胁迫行为;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胁迫”性。具体分析如下:
结语
非法拘禁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一节,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犯罪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罪名。
在具体认定时,应从索债的动机、索债行为的手段、索取财物的数额、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准确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诸多不同,从犯罪构成上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必要要件,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必要要件。
因此,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应从客观行为、主观目的、数额及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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