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行为人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

(2019)豫14刑终454号

基本案情

一审认定,2012年7月,永城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将永城市盛世家园小区(以下简称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后商都公司因自身建筑资质不足,又挂靠江西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集团)承包了涉案工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鲁二春先后以商都公司永城市盛世家园项目部和金光道集团永城市盛世家园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承建商杨卫领、李昊坤、刘坤乾、王若杰、王重点、许中亚等人。鲁二春担任盛世家园项目经理期间,先后向承建商杨卫领、李昊坤、刘坤乾、王若杰、王重点、许中亚等人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2000余万,其中的150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1月22日被鲁二春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给了日成公司(实际未支付,而是冲抵日成公司应支付给商都公司另一个工程永城市益民小区的工程款,之后被鲁二春和其哥哥鲁红光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建商);其中的220余万元,被鲁二春作为应当支付给商都公司的管理费转给了其父亲鲁茂龙(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的160余万元,被鲁二春转给其弟弟鲁伟;剩余的200余万元被鲁二春用于工程日常开支。案发前,被告人鲁二春退还承建商刘坤乾5万元。

二审查明,鲁二春担任盛世家园项目经理时,是借用商都公司及金光道集团的名义承包的工程,鲁二春是盛世家园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鲁二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鲁二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二春转给鲁伟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二春供述、鲁伟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3.鲁二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二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二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二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二春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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