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介绍

{ 一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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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因投资失败急需用钱,便在朋友的介绍下结识了秦某,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郑某向秦某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郑某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天,秦某就分两次转账将270万元转给了郑某,此后郑某陆续按约定向秦某支付利息至一年后。

然而,一年后,秦某却将郑某告上法院,要求郑某归还借款270万元本金,支付7月、8月5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来在履约过程中,郑某扛不住还债压力,认为秦某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借贷行为的资质,借钱前并不认识彼此且未曾考虑还款能力就把钱给了自己,并要求自己以房产作为抵押,疑似套路贷。因此,郑某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套路贷诈骗,但公安部门尚未就郑某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就郑某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侦查,故尚无法认定涉案借款与“套路贷”有关。关于郑某、秦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郑某未按期偿付利息,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郑某不服,提出上诉。

02

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犯罪是近年来兴起的新型诈骗犯罪方式。“套路贷”犯罪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继而通过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制造与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三)单方造成违约。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被告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胁迫、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 二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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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转

二审查明发现,秦某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除本案之外,另有九件涉讼案件可查,其约定的月利率区间为1%-2%,出借借款的时间最长为一年,且均附有以借款人自有产权房设定的抵押担保。

此时,就涉及到了另一个法律范畴,“职业放贷人”

03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

其中,第53条明确了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职业放贷人定罪标准,在法律主观上指: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而从各地审判实践来看,实际认定标准一般会更严于上述标准。

法律客观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04

审判结果

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秦某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秦某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

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秦某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秦某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秦某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法院对秦某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职业放贷人”的放贷合同无效。

郑某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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