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知道是我错了,不管是什么原因都不能成为我挪用这笔钱的理由,所以我认罪。”

近日,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费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依法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被挪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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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费某在担任贵州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共计90余万元,用于日常消费、还款等,超过三个月未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费某身为贵州某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客户缴纳的资金上交公司,而是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费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挪用资金罪多发生于公司、企业的高管、财务及销售人员中。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强化对公司、企业内部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加强现金流管理,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作为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应当恪守职业操守,切勿为了一时贪欲,以身试法。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