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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61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20〕166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延伸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发生工伤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该规定参考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

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该条款在适用时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我们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二是“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所以,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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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我们将加强研究,提出优化方案,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部门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在此之前,我们将按照依法行政原则,依现行法律法规妥善处理相关案件。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11月2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1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7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正因为这条规定是对工伤范围的延伸,因此在相应条件上也做了一些限制,以避免工伤范围的无限扩大。

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您在建议中提出,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存在着上下班时间、路线和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无法监管,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重复享受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实际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也给相关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困难。您提出的删除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相关条款的建议,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做出此项规定的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同时也是借鉴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目前该项规定遇到的一些问题确有必要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

为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调查研究,在现有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妥善办理相关案件,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研究,尽可能提出完善该项规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机构共同推动相关立法的修订和完善。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7日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人社厅函〔201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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