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索引

(2018)鄂9005刑初68号

基本案情

一、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商量,准备寻找一家有燃料油加工资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被告人黄某与吴某某约定,由黄某在潜江市注册成立湖北普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普明公司),由吴某某与王某介绍业务,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三人以发票载明的货物量获取60元/吨的利润。

2015年7月至8月,经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介绍,被告人黄某以湖北普明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名称的手段,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646.4544万元,税额2854.613万元。经鉴定,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至少3656.2679万元。

二、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与王某介绍湖北三国石化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湖北三国公司)、石首市吉耀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吉耀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接收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采取直接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53.0369万元,税额2183.6186万元。黄某获利21万元。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

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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