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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定义未来的世界,开源决定软件的未来”,我们不去搞“零和博弈”,只有在知识领域达到共创、共赢,人类才有未来。

作者 | 牛博明

编辑 | 布鲁斯

一、什么是《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

《 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简称 GPL 协议,是在国际开源行业内广泛使用的自由软件协议,软件是特殊的产品,正因其无成本复制的特性才孕育了自由软件运动。 自由软件体系的理想状态就是各尽所能、各取所需,使用者都有运行、复制、发布、研究、修改和改进软件的自由,通过共享、共创、共建的方式使用自由软件来改变世界、改变人类的生活,与著作权( copyright )软件不同,自由软件体系信仰人人向往的通过绝对公平来建构理想中无私的秩序。

我国的《木兰公共许可证》与自由软件基金会的《GNU通用公共许可证》属于公共版权(copyleft)的自由软件协议,此类协议的本质在于确保软件的自由度能够被传递下去,保障软件自由的持续性。大多数自由软件协议并不是公共版权(copyleft),自由软件的理念是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现实却是绝大多数人仅各取所需,没有做到各尽所能。为了自由软件可以通过合同约束来达到互惠性,基于公共版权(copyleft)理念的《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诞生了。公共版权(copyleft)不是“公有领域”,合法享有著作权者无条件放弃作品的所有著作权释入公有领域,原著作权持有者就无法再对其他人如何使用该作品施加任何法律上的限制,而公共版权(copyleft)的原著作权持有者通过协议的方式授予使用者权利的同时施加法律上的约束。在社会道德没有达到各尽所能前,将自己的著作权释入公有领域便无法对使用者进行约束,《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贯彻始终地强制被许可者使用同样许可方式来发布派生作品,约束更多的人做到共享、共创、共建,以达到自由软件各尽所能的最终理想。

二、《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保护的是谁?

原著作权持有者可以通过《合同法》将《著作权法》赋予开源作者的权利,在遵守诚信原则的基础之上通过自由软件协议进行发布,将原著作权持有者所拥有的私有软件转变为自由软件。在GNU官方网站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宣言:

自由软件意味着使用者有运行、复制、发布、研究、修改和改进该软件的自由。

《GPL协议》实现自由软件宣言的方法,就是要避免以下几种将自由软件私有化的事情发生:

  1. 原著作权持有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软件著作权可细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转让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原著作权持有者可能通过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将自由软件转为私有版权;

  2. 共同著作权持有者,在一个开源项目中,会出现大量的技术贡献者、捐赠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也就是说开源项目的参与者与原始作者共同享有该开源项目的著作权,共同权利人可能利用《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其的权利将自由软件私有化;

  3. 二次开发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开发者在开源软件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新,其独立开发的作品部分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二次开发者可能根据《著作权法》赋予自己的权利来完成对自由软件的私有化;

  4. 直接使用的开发者,私有项目的开发者直接使用开源项目来完成、完善特定功能,因为私有项目具有独创性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开源项目的直接使用者可能通过私有项目将自由软件私有化;

  5. 间接使用的开发者,私有项目的开发者间接使用开源项目来完成、完善特定功能或在基于自由软件二次开发的产品上继续开发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其独立开发的作品部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GPL 2.0协议的第0、4、5、6条,

0,本许可证适用于任何程序或其他作品,其包含著作权持有人为说明其可以在本通用公共许可证的条款下被分发而放置的声明。下文所称“本程序”,指任何程序或作品,一个“基于本程序的作品”指“本程序”或任何著作权法下任何衍生作品:即为,一个包含“本程序”或其部分的作品,或者逐字版或其修改版,和/或被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以下,“修改”涵盖但不限于翻译)。每个被许可人被称为“您”。

4,除非本许可证明确规定外,您不得复制、修改、分许可或分发本程序。任何试图复制、修改、分许可或分发本程序的行为均为无效,并将自动终止您在本许可证下的权利。但是,根据本许可证从您那里获得副本或权利的各方,只要他们仍然完全遵守规定,他们的许可就不会被终止

5,如您没有签署本许可证,则您无需要接受本许可证。但是,没有任何其他文件授权您修改或分发本程序或其衍生作品。如您不接受本许可证,前述行为即为法律所禁止的。因而通过修改或分发本程序(或任何基于本程序的作品),您就表示您接受了本许可证以及所有关于复制、分发或修改本程序或基于本程序的作品的条款和条件去这么做。

6,每当您重新分发本程序(或基于本程序的任何作品)时,接收者都会自动从原始许可人处获得一个许可,以在遵守这些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复制、分发或修改本程序。您不得对接收者行使本许可证授予的权利施加任何进一步的限制。您没有要求第三方遵守本许可的义务。

即便出现上述将自由软件私有化的事件发生,那么任何接收者只要遵守《 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那么依然可以运行、复制、发布、研究、修改和改进该软件。 并且《 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是将所有接收者作为协议方,其中就包括该自由软件的最终接收者,而最终接收者可以基于 GPL 协议赋予自己的权利向上游分发者索取自由软件的原始代码,从而达到杜绝私有化自由软件的目的。 也正是将所有接收者作为协议方,终端用户合法取得该软件并没有违反《 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的前提下,上游开发者也无权对终端合法用户提起侵权之诉。 《 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存在的就是要防止任何拥有技术的一方在 GPL 软件的基础上私加约束,妨碍不具备技术能力或自用的终端用户的使用自由。 所以《 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是对终端用户友好的自由软件开源协议。

三、《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在我国的法律实践

我国“十四五规划”首次引入开源,在国家战略的大背景下开源行业的国家标准、司法对开源领域的探索也在初步展开。

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开源模式,能够集众智、采众长,加速软件迭代升级,促进产用协同创新,推动产业生态完善,已成为全球软件技术和产业创新的主导模式。可以说“软件定义未来的世界,开源决定软件的未来”

我国已经审批通过,将在2024年11月1日正是生效的国家标准GB/T 43848-2024《网络安全技术软件产品开源代码安全评价方法》中,对开源许可证互惠性作出以下定义:

5.4.4 开源许可证互惠性

统计软件产品包含的开源代码是否存在互惠性开源许可证(即许可证明确需分发修改后的源码)并采取对应处置措施的情况。软件产品应对所涉及的自由互惠开源许可证进行识别和风险评估,判断自研代码与开源代码之间的合规使用情况。

开源软件的互惠性是未来国家标准区分开源协议类型的一个关键标准,制定GB/T 43848-2024标准主导单位中国信通院为开源许可协议划分出四大类:

1. Permissive (宽松型)

宽松型开源软件许可协议允许被许可方在履行较低限度的义务下,如提供原始作者的版权归属信息,便可在整个软件开发过程中自由使用开源软件。典型如Apache、MIT、BSD系列许可协议,该类开源软件许可协议限制条件较少、允许使用者闭源修改后的代码,广受商业公司欢迎。

2. Weak Reciprocal(弱互惠型)

弱互惠型开源软件许可协议通常不允许被许可方闭源该开源软件修改代码,典型如LGPL、MPL和EPL系列许可协议。如果某软件包含弱互惠型开源软件许可协议下的部分代码,对外分发时该部分代码及其修改部分必须适用该许可协议,其它部分可根据其它许可协议发布。

3. Reciprocal(互惠型)

互惠型开源软件许可协议旨在保障下游开源软件用户的源码自由,故既不允许被许可方闭源修改代码,也不允许更换其他许可协议进行分发。因此,软件分发时,互惠型开源软件许可协议的约束范围不仅包括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典型如GPL系列许可协议。

4. Strong Reciprocal(强互惠型)

强互惠型开源软件许可协议基于互惠性许可协议,约束场景除软件分发外,还包括通过网络交互提供服务,服务应用程序(SaaS)的公司需特别关注这些许可协议下的软件,以确保合规性。典型的强互惠型许可证主要指AGPL、SSPL等。

在我国正在审核的国家标准20213301-T-469《开源许可证框架 征求意见稿》中,对开源许可证及公共版权copyleft(著佐权)有明确的定义,即:

3.1.3 开源许可证 open source license 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格式合同,定义用户自由使用、修改、复制或分发开源许可作品的权利和义务。

3.1.5 著作权人在授予用户自由使用、修改、复制或分发许可作品的权利的同时,要求用户对修改许可作品后产生的衍生作品采用相同授权的一种授权方式

除等待实施与等待批准的国家标准之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罗盒案明确了开源许可协议的合同性质:

GPL3.0协议的内容具有合同性质,开源软件的发布可视为要约,用户使用即为承诺,在用户使用开源软件时合同成立

近年来我国正在构建的开源体系尚处于初级阶段,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也处于探索阶段,存在一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不论是国家战略,还是未来的国家标准,包括最高法对开源协议的认定,可以确定的是开源协议是受我国法律保护且属于合同性质。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审理中,并没有从保护私有著作权(copyrigh)的思维惯性中走出来,缺乏对公共版权(copyleft,著佐权)通过合同保护合法接收者自由使用的理解,即便一些判决的结果与相关法律、开源协议并不冲突,但在判决书中所述案件事实并没有体现出来开源协议合同性质的价值。根据GPL协议第六条看上去被告可以作为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但此存在一个关键性问题,那就是被告是否通过合法手段取得GPL软件的派生作品,如果被告是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该作品,那么GPL协议所依附的合同法也是不能凌驾于刑法之上的,任何违背诚信原则行为均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自由软件基金会的《GNU 许可证常见问题》所述:

如果某人盗取了一张含有GPL软件的CD,那么GPL是否授权此人再发布该软件?(#StolenCopy)

如果该版本已经发布了,那么窃贼或许有权制作拷贝并按照 GPL 再发布,但是如果窃贼因为盗窃 CD 入狱了,那么可能只好等他出来再发布了。

如果被盗的版本没有公开,并且有公司认为它是商业机密,那么发布该版本可能在此情况下就是违反了商业机密法。GPL 并不改变这一点。如果该公司要发布该版本并且仍然把它看作是商业机密,那么该公司就违反了 GPL;但是如果该公司没有发布该版本,那么它就没有违反 GPL。

如果公司按照商业秘密来发布他人的 GPL 作品拷贝会怎么样?(#TradeSecretRelease)

该公司违反了 GPL 并且必须停止发布。请注意这和上面的盗窃问题不同;软件拷贝遭到盗窃时,公司并未有意发布该软件,因此公司没有违反 GPL

最高法终审案件的涉GPL软件的派生作品的侵权之诉中,被告通过窃取原告涉GPL软件代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几种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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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表中我们不难发现,侵权之诉中被告在完全遵守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是不应被判定构成侵权的,一旦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那么原告对GPL软件的使用合规与否将成为侵权之诉之外的法律问题,即便原告违反了《GPL协议》也不能免除被告在侵权之诉中的责任。 在现实案件中,被告通过盗窃行为获得基于GPL软件二次开发的闭源产品代码且原告并没有邀约行为,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对开源协议构成合同性质的要素,在该案中《GPL协议》的合同性质并不成立。 因为存在盗窃行为,所以被告并不是GPL软件的合法接收者,那么《GPL 2.0 协议》的第六条或《GPL 3.0协议》相关条款对被告应为无效。 在刑法中,我们很容易找到类似的案例,如B去偷盗A的非法所得,那么B不能因为A的财产是非法所得就可以脱罪。 所以即便原告违反了《GPL协议》也不影响涉案软件作为该公司商业机密被窃的事实判定,《GPL协议》更不能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的窃用行为脱罪。 并且该案判决并没有免除原告公司潜在的违约和侵权责任:

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网某科技(苏州)公司部分诉请,并不表明网某科技(苏州)公司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可免予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和/或侵权责任

所以该案在裁决上并无结论性错误,但因过度解读:

“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遵守诚信原则的开源产品接收者,因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保护著作权(copyright)的思维惯性,忽视公共版权(copyleft)通过《合同法》所保护的合法接收者是《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合同方的事实。

一问三不知,是出自《左传·哀公二十七年》中的典故,用来形容不知道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起因不同,经过一致,导致的结果也可能是截然不同的。该案是单一类型的案件并不能代表全部涉《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的知识产权案件,未来更多涉开源案件的案情要远比此案要思考的变量更多。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加速保护进程,正如当年在《交通法》明确行人路权后出现大量“碰瓷”案件一样,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出现了大量“恶意诉讼”“碰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国务院新闻发布会提出:

  1. 明晰权利边界,保护正当使用,让诚信的经营者更加“理直气壮”

  2. 完善司法保护规则,恶意诉讼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让滥用权利的当事人“偷鸡不成蚀把米”

  3. 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在法治轨道上繁荣发展

涉及《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的案件中如何明确维权案件中的“恶意”将是完善开源治理机制和治理规则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如:原告方的权利取得与权利行使上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问题,在司法诉讼中如果让遵守诚信原则的GPL软件接收者一方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知识产权领域的“碰瓷”事件将会逐日递增,这将导致大量企业面临“诉累”;又如:开源作者/开源项目控制者违背诚信原则,通过私改公共版权(copyleft)开源协议及否认开源社区的开发贡献等违背诚信原则的方式来制造侵权关系,那么我国司法将如何裁判呢?自由软件基金会的《GNU 许可证常见问题》中还有一个例子:

假定两个公司企图规避安装信息的要求,一个公司发布签名软件,另一个公司发布用户产品,该产品只能运行第一个公司的签名软件。这个是否违反GPLv3?(#TwoPartyTivoization)

是的。如果两方企图互相合作来规避 GPL的要求,那么他们两个都会受到侵权的追讨。由于输送的定义清楚地包含了构成次要侵权的活动,这种互相串通的案例就是尤其明显的侵权。

未来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遇到各种全新的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问题,开源体系需要的是基于客观事实且充分尊重诚信原则的公正裁判,而不是司法过度保护为特定群体所订制的“定心丸”,我们应该让诚信的开发更加“理直气壮”,让滥用权利的开发者“偷鸡不成蚀把米”。我国是《伯尼尔公约》的签约国,我国的司法应确保各国开源软件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在我国不被滥用,使用公共版权(copyleft)类协议开源的项目同样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并明确合法接收者是《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合同方,应受到《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的约束及保护。同时我国司法也应确保各国开源原著作权持有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章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即: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如今全球99%的软件均使用了开源软件,正如工信部对《十四五规划》解读中所述:“软件定义未来的世界,开源决定软件的未来”。我国的开源体系尚处于初级阶段,罗马当然不是一天建成的,我国针对开源领域的司法环境也处于探索阶段,我们相信开源软件本身及使用从违规走向合规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正如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所说:“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则昌,逆之则亡。”历史告诉我们,一个国家要发展繁荣,必须把握和顺应世界发展大势,反之必然会被历史抛弃。

四、我国开源现状

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开源生态的重要贡献力量,参与国际开源社区协作的开发者数量排名全球第二。企业“拥抱”开源趋势明显,使用开源技术的企业占比近90%。国内开源基金会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Openharmony”等一批可圈可点的本土开源项目正在孵化。但总体而言,国内开源生态建设尚处起步阶段,面临发展基础较弱、底层技术掌控不足、开源文化氛围不浓、政策支持有待加强等制约因素。

——工业和信息化部《“十四五”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规划》解读

根据工信部统计参与国际开源社区协作的开发者数量我国排名全球第二。我国开源领域是完全依附于国际开源体系之上、依附于国际优秀开源项目之上的,虽然参与开源开发者数量排名世界第二,但由我国开发者主导的优秀开源项目并不多,由我国开发者主导的优秀开源项目主要集中在国际优秀开源项目二次创新的应用领域而非具有颠覆创新性的基础领域。出现这种现状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计算机科学极大依赖于数学,计算机科学家首先是数学家。我国从事理论计算机科学研究的数学家数量不足导致我国在该研究领域完全依附、依赖于他国;

  2. 我国大量软件行业从业者绝大多数是使用代码逻辑而非数学逻辑来解决问题;

  3. 开源无法带来直接利润也得不到政府的扶持,有能力的开发者会放弃“诗和远方”只能选择眼前的“苟且”;

  4. 为国外优秀项目贡献代码远比独立研发并开源代码带来的实际利益性价比更高;

  5. 我国开源基金会数量及理念与世界性开源基金会有明显差距,我国优秀开源项目为吸纳来自全世界的贡献代码,会优先选择世界级的开源基金会合作;

  6. 从OSI认证的开源协议数量及时间上可知,我国的开源理念认知水平目前是落后于世界的;

  7. 对介于著作权及公有领域之间的具有著作权人的公共软件的司法定位模糊不清,基于开源协议赋予公众的权利是否被滥用、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

因为开源理念认知的落后及国内开源领域不健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我国立足于内需市场的软件企业在国际开源生态中仅“各取所需”却不“各尽所能”成为常态,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健全司法制度来解决。 而对于国际化的企业来说使用国外开源项目并受到其开源协议的约束与国际开源基金会合作的性价比更高,这种现状是很难在短期内改变的。 从编程语言到操作系统,从AI的基础数学理论到大模型的框架,从开源理念到开源项目,我们无一不依附于国际开源体系,开源领域的全部知识是对全人类开放,想建构一个全新的、有中国特色的开源体系需要的不仅仅是决心和产业政策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提出让全世界的开源作者认同的开源理念、开源模式

诚然国际的开源体系是向全人类分享知识,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去建立属于自己的开源体系呢?并且合规的开源项目是无法带来直接利润的,没有直接利润就没有直接的税收,没有直接税收地方政府就很难理解为什么要帮扶这些优秀的开源项目。这就是开源领域与传统商业产品是存在的特殊性,开源追求的是社会价值,而商业追求的是直接利润。独角兽企业是指成立不到10年但估值10亿美元以上,又未在股票市场上市的科技创业公司。但某一领域的独角兽企业所依附的原始开源项目带来的社会价值要远大于任何一家独角兽企业给社会带来的价值。对于我国地方政府来说,去帮扶一个有潜力成为独角兽的企业是可以看到直接税收回报的,这与在我国司法中对私有知识产权保护类似,地方政府的帮扶政策同样是存在思维惯性的。也许地方政府并不知道,全球这么多所谓的独角兽企业的核心技术大多是来自于开源体系,每次开源体系中出现创新性的技术都将成为资本所追逐的“风口”是开源与资本孵化出了无数独角兽企业,政府对这类企业的扶持政策仅仅是“画龙点睛”并不是“雪中送炭”。这些基于开源项目二次创新的独角兽企业在基础技术上是没有不可替代性的,在资本看来更要的是其商业理念是否具有创新性、对开源产品的二次创新能力及团队的执行力。国际风险投资机构对于人工智能相关领域的投资,因为美国对华限制AI芯片的出口,我国的人力成本低、样本数量庞大等优势无法抹平缺少AI芯片带来的投资风险,这时国际资本将会把更多的机会转移给美国、欧洲等国的“科创”企业,最终导致我国近年来软件、网络类的独角兽企业数量要远低于美国。

无论是《GNU 通用公共许可证》带来的司法课题,还是地方政府如何帮扶优秀的开源项目,是相对开源托管平台此类开源体系“硬件”建设来说更为重要的“软件”建设。在此我们不得不再次引用“软件定义未来的世界,开源决定软件的未来”这句话,在国家战略层面我们可以理解为:“软件决定了未来,那么谁可以掌控开源谁就拥有世界的未来。”正如美国政府通过控制谷歌用安卓来遏制华为发展一样,虽然华为可以继续使用安卓开源代码,但谷歌可以通过禁止使用其可控部分的开源生态来制裁华为。此时华为将无法获得安卓最新的漏洞更新、无法使用用户常用的软件,导致华为的产品在安全、功能性上大打折扣,将会失去部分西方市场,如果此类事件上升到国家层级那么将严重影响国家的信息安全。试想一下,如果美国通过控制Linux基金会不再向我国境内Linux发行版开发商提供Linux内核的安全漏洞补丁或晚提供安全漏洞补丁,那么基于Linux开发的“国产操作系统”还安全吗?开源追求的是社会价值,是公益性质的,同时也是国家信息安全的基础。只有完善“软件”建设,吸引更多的优秀开源项目托管到我国的开源基金会或在我国成立开源基金会,我们才有话语权来决定开源的未来。

在第一章我们提到过:“自由软件体系的理想状态就是各尽所能、各取所需。”不论是现在还是未来,软件技术都将以开源为基础,我们是无法对国际开源体系“去依附”的,也没必要“去依附”。我们要思考的是,是否可以利用我国政治制度与自由软件相同意识形态理念及中华文明包容的智慧去拥抱她、改变她,让未来的国际的开源体系与我们一起去实现“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和谐世界呢?

五、让世界看到中国开源

自由软件运动从来就不存在什么“零和博弈”,即便是公共版权(copyleft)许可证也是允许通过“技术隔离”的方式来避免合同约束的,更不会因为国家私利而遏制全人类科学技术发展,自由软件运动追求的是人人向往的通过绝对公平来建构理想中“各尽所能、各取所需”无私的秩序。对于为推进人类知识共同进步为目标的世界开源软件体系,我们要做的不是控制,而是共同构建世界、共同创造、共同发展。让全世界的开源作者看到中国开源,认可中国为世界开源体系所做出的努力与贡献,做到只有将开源项目托管到中国的开源基金会,才能全心的投入到开源事业中,绝对公平的将自己的智慧共享给全世界的理想。

现今全球开源体系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类似,世界贸易组织为参与国之间的商品、服务和知识产权贸易提供了便利,提供了一个贸易协议谈判框架,协定旨在减少或取消关税、进口配额和其它贸易壁垒。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并没有什么话语权,可以说当时是美国控制世界贸易组织的“玩法”,但我国通过历经遵守规则、维护规则两个阶段后,现在逐步可以制定规则了。对于开源体系来说,我国应该借鉴在WTO的成熟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遵守现有开源体系规则,在法律层面明确开源软件是有著作权人的公共数字基础设施,在法律层面基于开源许可证范围内的合同方加以约束,对开源软件的公共属性进行保护,让中国成为首个立法保护自由软件理念的国家,让中国成为世界开源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优选地,甚至是首选地;

  2. 各地方政府配合优秀的开源作者成立服务不同社会群体的开源基金会,围绕开源基金会构建开源产业孵化基地,让开源作者无忧创造、创新,让商业体系反哺开源项目形成共创、共建闭环

  3. 基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理念,尝试构建从各行业协会收集需求,政府机构立项开源项目,由有能力的开源基金会进行开发的系统性创新模式。让更多普通人有能力利用开源软件创业、在开源软件的基础上创新

  4. 制定开源产业政策,将开源产业纳入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吸引更多国内外优秀开源项目参与到我国主导的以诚信、共创、共建为理念的开源体系建设

  5. 在大专院校加强计算机科学相关理论科学的研究,为我国开源体系夯实理论基础

  6. 在大专院校开设我国开源体系下的优秀开源应用课程,培养更多开源应用型人才来丰富开源生态

  7. 成立开源产业推广基金会,向世界推广我国的开源理念、产业政策及优秀的开源产品,让中国开源作为公共数字基础设施列入“一带一路”的建设

当我国开源体系同样经历遵守规则、维护规则两个阶段后,我国才能在全球的开源体系中拥有一定的话语权。 开源与商业不同,商业是逐利的,开源是公益的,如果在某个开源体系中开源作者只能选择当下的“苟且”,那么他们又有什么动力去创新呢? 如果某个在开源体系中仅谈控制与利润、开源作者贡献给世界的知识成为某个国家制裁他国的武器,这种理念上的冲突会不会失去开源作者的拥护? 失去了开源作者的开源体系就失去了基石,是不能长久的。 我国应该通过中华文明包容性的优势,在构建的开源体系中平衡公益与利益间的矛盾,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世界开源作者的拥护,才能参与国际开源规则的制定,才能更好的维护全人类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

总的来说,中国特色的开源体系就是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把拥护我们的人搞得多多的,把反对我们的人搞得少少的。只有改变传统司法、商业、政策制定上的思维惯性,先让世界看到中国开源,我们才能去团结更多拥护我们的力量。美国2023年《开源软件安全法案》(S.917 - Securing Open Source Software Act of 2023)中强调开源作为公共数字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开源软件的接收者是全人类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国家,更准确的说,开源软件应该全球公共数字基础设施。我国在构建国内开源体系的同时,应该推动/主导成立联合国系统内公共数字基础设施问题的指导和协调机构。负责拟定全球开源软件研究议程,制定规范和标准,向各国提供技术支持,以及监测和评估全球公共数字基础设施应用趋势。“软件定义未来的世界,开源决定软件的未来”,我们不去搞“零和博弈”,只有在知识领域达到共创、共赢,人类才有未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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