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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麻仓库及周边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征收目的及方案制定依据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因旧城改建需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拟对棉麻仓库及周边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依据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23〕82号《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

东至:规划友谊路、西至:规划红线 、南至:大庆三路、北至:武警三支队 ;以及规划大庆二路(文笔路-长青北路段)(详见征收范围红线图)

第三条 征收补偿的标准、方式及安置地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修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产权调换方式分为房屋安置和房票安置两种。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前款房票安置,是被征收人持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带有金额的房票,在市辖区范围内自行选购房屋(含新建商品房、政府存量房和二手房),并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票金额为被征收人支付费用,实现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符合独立计户优惠的条件为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虽然经公证、判决,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征收时不作为分别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征收1982年或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房屋等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可与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合并作为一户,享受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对住宅房屋价值补偿金,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也可以选择按政府确定的优惠价格计算。政府确定的优惠价格,以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新建普

通商品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结合被征收住宅的具体结构、楼层等状况,按下列公式确定:住宅价值补偿金=[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平均单价-200 元/平方米-被征收住宅结构差单价-被征收住宅楼层差单价]×被征收住宅有效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结构差单价标准详见蚌政〔2023〕82号附件 1;被征收住宅楼层差 单价标准详见蚌政〔2023〕82号附件 2。

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补偿金,根据被征收房屋状况,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符合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23〕8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补偿金的确定详见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23〕82号第二十四条。

第五条 征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变 更登记,将住宅用于经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23〕8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补偿:

(一)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或者属于 1982 年(或 1996 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

(二)有与房屋坐落相符的有效营业执照;

(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该房屋用于延续经营的年限达2 年以上。

前款房屋用于延续经营的年限,应当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计算。同一房屋分不同时段办理多个营业执照的,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间隔不得大于 1 年,否则,间隔期以前的经营时间不得计入延续经营年限。

第六条 住宅用于经营的,视其至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 日的延续经营年限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计算房屋价值补偿金:

(一)延续经营满 6 年以上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 85%计算;

(二)延续经营满 5 年不满 6 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 80%计算;

(三)延续经营满 4 年不满 5 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 75%计算;

(四)延续经营满 3 年不满 4 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 70%计算;

(五)延续经营满 2 年不满 3 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 65%计算;

(六)延续经营不足 2 年的,仍按原用途补偿。

第七条 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 门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其补偿外,还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其支付货币补偿补助费:

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补助费=[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平均单价-2000 元/平方米]×10 平方米

对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被征收人,不支付货币补偿补助费。

非住宅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补助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20%

第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房源地点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就地规划建设与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相同房屋的,征收部门在就近或异地提供安置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先签定补偿协议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可先选安置房。安置房的具体户型、套数及被选择情况,应当在征收安置工作现场张榜公示。

第九条 征收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实行就地

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基础增加 10 平方米计算。

征收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实行就地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应安置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计算。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近或异地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在就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相应无偿增加安置房建筑面积:住宅就近或异地安置无偿增加的建筑面积=就地应安置建筑面积×〔就地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评估单价÷安置地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评估单价-1〕。

住宅就近或异地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值小于零的,按零计算。

非住宅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

第十条 住宅安置房最小设计户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和周转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对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执行。

新建的住宅安置房应当有不低于一间(不含厨、卫)南向(含东南、西南)采光。

第十一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也可以按下列标准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一)征收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差价结算标准。

1.安置房建筑面积中,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就地安置的差价基数为 200 元/平方米;就近安置的差价基数为 150 元/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差价基数为 100 元/平方米。

被征收人具体支付的差价款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结构、楼层及安置房楼层等因素按下列公式计算:等建筑面积差价款=(等建筑面积差价基数+被征收房屋结构差单价+被征收房屋楼层差单价+安置房楼层差单价)×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

2.为满足应安置建筑面积(不含因就近或异地安置增加的 建筑面积)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含应安置增加的 10 平方米,以及户型设计原因而增加的建筑面积),其中,超出的建筑面积不足 15 平方米的部分,其差价基数为 2000 元/平方米;若有超出的建筑面积在 15 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征收人具体支付的差价款按下列公式确定:超出的建筑面积不足 15 平方米部分的差价款=(2000 元/平方米+安置房楼层差单价)×该部分的建筑面积。超出的建筑面积在 15 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差价款=(安置房市场评估平均单价+安置房楼层差单价)×该部分的建筑面积。

3.因就近或异地安置而应当无偿增加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不支付差价款。

4.被征收人要求扩大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市场销售价格应当在房屋征收协议中明确。

5.低保户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其中,安置房建筑面积中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按本项第 1 目标准计算出差价款后,以其 50%结算;因满足应安置建筑面积以及就近或异地安置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仍按本项第 2、3 目标准结算。

6.被征收房屋结构差单价标准详见蚌政〔2023〕82号附件 1;被征收房屋楼层差单价标准详见蚌政〔2023〕82号附件 2。

7.安置房楼层差单价根据安置房的具体情况确定,各楼层差单价的和为 0。

(二)征收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差价结算标准。

1.安置房建筑面积中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因就近或异地安置及被征收人要求扩大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其差价款由被征收人按本款(一)项中相应标准支付。

2.因安置房户型设计致使安置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支付差价款。

(三)征收非住宅的差价结算标准。

征收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相互结算差价;因安置房的房型设计致使安置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其差价款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 50%支付;被征收人要求扩大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市场销售价格应当在房屋征收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 征收 1982 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房屋,按 100%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征收 1982 年航测地形图上无标注,但 1996 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房屋,按 50%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征收无产权证件且 1982 年、1996 年航测地形图上均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

对无 1982 年或 1996 年航测地形图的征收区域,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无产权证件房屋的建造时间,并报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被确认为 1982 年以前(含 1982年)建造的房屋,视同为 1982 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被确认为 1982 年(不含 1982 年)至 1996 年(含 1996 年)建造的房屋,视同为 1996 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

第十三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征收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详见蚌政〔2023〕82号附件 3。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30 个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征收住宅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腾退周转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

面积每次每平方米 15 元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现房安置和房票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 1 次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 2 次搬迁费。

征收享受非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搬迁费应当按蚌政〔2023〕82号规定标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第十六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

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按其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 200 元。超过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每推迟 1 日,每平方米奖励费递减 10 元。

征收享受非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搬迁奖励费应当按前款标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从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按照正常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正常标准的 1.5 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正常标准 0.5 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票安置的,一次性支付 6 个月临时安置费。

住宅临时安置费每月标准按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 0.25%计算;除住宅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性房屋临时安置费每月标准按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 0.45%计算。

征收享受非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临时安置费应当按本条标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第十八条 征收商业、生产等经营性(含符合蚌政〔2023〕8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用于经营)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本条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商业、生产等经营性(含符合蚌政〔2023〕8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用于经营)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每月标准按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 0.45%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且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从其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按正常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正常标准的 1.5 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票安置的,一次性支付 6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十九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票安置的,其房票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

房票总金额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金、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 次搬迁费、6 个月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货币补偿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构成。房票样本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文本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2024年7月16日

来源: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