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七、合同的司法解除

合同的司法解除是指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该种方式本质上属于行使形成诉权。《民法典》确立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包括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司法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两种类型。

(一)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在于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实现公平原则,以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在诉讼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时非常谨慎,涉及公平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把握调整尺度须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因此各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作出裁决时,裁判尺度并不一致,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侧重于保护守约方。

(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司法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民法典》颁布前,为解决和应对民商事活动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人民法院仅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支持了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出现是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在立法层面的确认。

此外,学理上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称为“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司法解除”,是因为只要满足该五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守约方本来就能以对方违约为由以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故该第五百八十条本质上是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司法解除的时间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上述两条规定确认了合同司法解除的时间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准;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法院可以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除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确定合同司法解除的时间外,在司法实践中还会以如下两种方式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1.以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确定

不同于合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下的通知到达即解除,在合同司法解除情形中,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取决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将裁判文书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符合合同司法解除的逻辑要求。

2.以合同不能履行或无需履行之日确定

考虑到因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而出现损失扩大的情形,合同解除时点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或不能强制履行,或者无需继续履行或未实际履行之时,更有利于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允许违约方更早地从“合同僵局”中摆脱出来,与“合同僵局”下司法解除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更为契合。

作者:刘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