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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本律师团队代理众多征收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因历经二审改判,故本文篇幅较长,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案例真实,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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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老李夫妻育有两子李大、李二及四位女儿,李大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一,李二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二。
老李在本市黄浦区光启路承租有公房一套,早年间老李夫妻及子女均居住于此,其后女儿们陆续出嫁搬离老宅,并均将户籍移至他处,而李大、李二则均在老宅成婚生子。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李大因居住困难,在本市浦东新区分配得房屋一套,其一家三口便搬至浦东新区居住,并将户籍也迁至浦东新区,老宅便由老李、李二家庭居住。
2005年,李某一将户籍迁回至光启路房屋。2012年、2017年,老李夫妻相继因病离世。2021年7月,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光启路房屋被列入本市傅家街旧改地块,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三百八十余万元。其时,系争房屋内仅有李二家三人及李某一共四人户籍在册。
李某一认为,其是老李家唯一的孙子,从小在光启路房屋长大,大学毕业工作后又将户口迁回了光启路房屋,为方便工作上下班而在内居住过两年,因此其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应当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李二方则认为,李一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李某一迁回户籍并未实际居住过光启路房屋,其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不应分得动迁款。
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涉案房屋征收款分配事项久拖未决,李二方来本所咨询后便委托本律师团队,向本市黄浦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
接受李二方委托后,本律师团队便立即开展立案工作并着手相应调查取证。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线索,在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本律师团队持令前往相关单位调取了李一方的福利分房相关证据,其住房调配单上载明:“1998年6月,受配人李某、李某配偶、李某一,受配至本市港机新村XX号XX室,面积25.3平方米,2间”。
据此,本律师团队一致认为,李某一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不应分得系争房屋任何征收补偿款项。
但,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李二方应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难以认定李某一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法院在征收补偿款分配中亦会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及对房屋贡献等情况,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黄浦法院判决:
李某一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
李二、李二配偶、李某二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30余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本律师团队立即联系了我方当事人,告知其一审判决结果并询问其上诉意愿。经多次沟通协商后,我方当事人一致坚持上诉,并再次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本案二审阶段。
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定李某一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基础上,又酌情让其分得五十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此种判决根本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同时,李某一作为家庭中的第三代成员,其本身和系争房屋来源无关、也未对系争房屋取得有任何贡献,本案与类案相比并不存在任何特殊情节。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撤销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李二、李二配偶、李某二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共计三百八十余万元。
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也并不复杂,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我方当事人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而李某一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
一二审法院的唯一分歧在于:
非公房同住人是否可以分得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黄浦法院认为,即便当事人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但考虑到房屋来源及所作贡献,该当事人仍能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本市二中院则认为,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的当事人,不能分得任何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之内,中院的判决看来更具有合理性。
一直以来,同住人认定始终是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案件的重中之重,公房户籍在册人员必须满足同住人认定条件才有资格参与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否则将不能分得任何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当然,现实中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使非同住人分得部分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特殊情况也确实存在,如户内人员均非同住人、家庭内部曾签有家庭协议、非同住人对房屋的取得存在特殊贡献等事由。
但,本案案情并不存在以上特殊情况,李某一身为原承租人的孙辈,和系争房屋的来源无任何关联,而其又曾随父母获配过福利分房,二审改判其不分得任何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是完全合理的。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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